(2016)苏1322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仲某甲、杨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杨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分别销售假冒食用碘盐2吨、80余箱。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分别销售假冒食用碘盐2吨、80余箱。分述如下: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仲某甲在明知是非食用盐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非食用盐及包装袋,在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杨湾村的一废弃小学院内,用封口机、食用盐包装袋将非食用盐分装成小包装的食用碘盐进行销售。至案发时,被告人仲某甲已经销售非食用盐2吨。经检验,该批假冒碘盐中,碘(以I计)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其进购的80余箱(50袋/箱;500g/袋)食用盐系假冒碘盐,仍在位于沭阳县湖东镇湖东街其经营的“福玛特购物中心”对外销售。经检验,该批假冒碘盐仲,碘(以I计)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时,沭阳县盐务管理局从其处扣押了316斤假冒碘盐,并对其罚款3000元。被告人仲某甲被查获时,沭阳县盐务管理局从其处扣押了封口机一台、假冒海藻加碘盐21箱、假冒食用盐4箱、散装日晒盐1.8吨、高级精制工业盐0.7吨、包装袋若干、包装箱若干、塑料桶2只、货车上扣押的高级精制工业盐7.2吨(该7.2吨工业盐涉及其他案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供述其明知从他人处购得非含碘食用盐仍对外销售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张某、葛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其缴纳给沭阳县盐务管理局的罚款三千元从中扣除。)二、禁止被告人仲某甲、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三百一十六斤假冒食用盐,没收于被告人仲某甲处扣押的封口机一台、假冒海藻加碘盐二十一箱、假冒食用盐四箱、散装日晒盐一点八吨、高级精制工业盐零点七吨、包装袋若干、包装箱若干、塑料桶二只、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