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某、徐振华等与王军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振华,徐娜,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吴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724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徐振华,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监护人徐某(系原告徐振华母亲),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徐娜,女,200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监护人徐某(系原告徐振华母亲),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王军利,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滨江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2006065P。法定代表人何玉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公司员工。被告吴港水,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负责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徐振华、徐娜诉被告王军利、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恒基公司)、吴港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振华、徐娜监护人徐某、被告吴港水、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良、潘伟、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徐振华、徐娜诉称,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吴港水(后载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某、徐振涛、徐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港水、原告徐某、徐振涛、徐娜和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左肩胛骨股骨折,2016年7月21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12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港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某、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徐某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5256.4元(徐某赔偿清单:医疗费2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误工费180天×123元/天=22140元;护理费90天×123元/天=11070元;交通费27天×10元/天=27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0.2=10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9年+8486元/年÷3×8年)×0.2=24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9466.4元;徐镇涛赔偿清单: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1230元/天=1845元,交通费15天×10元/天=150元;合计2895元;徐娜赔偿清单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123元/天=1845元;交通费15天×10元/天=150元;合计2895元;以上三人共计1952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利当庭辩称,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当庭辩称,三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司机垫付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回。被告吴港水当庭辩称,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了重伤,我没有钱赔偿给各原告。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辨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依法按照合同条款、法律的规定依法承担。应当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的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医药费当中要求至少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三原告所诉请的相关项目标准过高,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他项目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军利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吴港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军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抚养人数情况;证据3、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及原告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4、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金额、治疗经过;证据5、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6、贵溪市××镇新时代幼儿园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从事幼师工作,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徐某受伤前每月收入2000元,受伤后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王军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三原告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履行明确义务记录,证明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被告吴港水、花园恒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和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中鉴定结论中原告徐某首先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过长,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在另行主张;证据6所要证明原告徐某在该幼儿园上班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因为该幼儿园根据其办学许可证可知在农村地区,且原告徐某上下班居住是在其户籍所在地,因此其生活地区是在农村地区,未满足最高院规定的收入来源以及生活所在地均要求在城镇这个标准,原告徐某工资单上证明其每个月收入是2000元,原告徐某按照12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1、2、4、5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4、5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且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各被告对原告徐某在幼儿园工作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所在地均在城镇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待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军利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吴港水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吴港水、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11点50分许,被告王军利驾驶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鹰潭市信江新区幸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清路叫差路段时,与被告吴港水(后载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某、徐振涛、徐娜)驾驶的沿玉清路由南向被北行驶至同路段左拐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港水、原告徐某、徐振涛、徐娜及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徐某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6627.02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诊断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左肩胛骨股骨折。原告徐振涛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373.2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徐娜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70.38元(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脑震荡。2016年8月5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鹰公交认字2016第(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港水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燕、徐诚浩、徐梓浩、刘子慧、徐某、徐振涛、徐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徐某的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徐某门诊治疗花费250元。原告徐某200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徐娜,2007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徐振涛。2015年3月1日起到发生事故前原告徐某一直在贵溪市××镇新时代幼儿园从事幼师工作,工资为月工资2000元,原告徐某一直居住在贵溪市××镇。原告徐某父亲徐仁财1953年12月6日出生,母亲陈水菊1953年4月28日出生,徐仁财夫妻共生育三个小孩。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王军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王军利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军利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被告吴港水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5年3月开始就一直在幼儿园从事幼师教育,生活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要求原告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三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被告吴港水、王军利、花园恒基公司、人保鹰潭公司达成的15%比例扣除,但考虑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赔偿金额已超出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保险金额,故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可另案起诉。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250元;2、误工费,原告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按其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6400元(2000元/月÷30×9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7天,为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70元;7、鉴定费,凭票为1900元;8、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徐娜为2545.8元(8486元/年×3年×20%÷2=2545.8元),儿子徐振涛为7637.4元(8486元/年×9年×20%÷2=7637.4元),父亲徐仁财为9617.47元(8486元/年×17年×20%÷3=9617.47元);母亲陈水菊为9617.47元(8486元/年×3年×20%÷2=9617.47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64948.14元。原告徐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845元(123元/天×15天);2、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为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为300元(20元/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徐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595元。原告徐振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845元(123元/天×15天);2、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为300元(2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为300元(20元/天×15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徐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59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徐某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承担1330元,被告吴港水承担570元。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受害人分三起案件向本院起诉,并结合各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人保鹰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对于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43000元,剩余的120048.14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84033.7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36014.44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燕。原告徐娜的损失2595元,由被告花园恒基公司赔偿1816.5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778.5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徐娜。原告徐振涛的损失2595元,花园恒基公司赔偿1816.5元,由被告吴港水赔偿778.5元,因赣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花园恒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给原告徐振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27033.7元;赔偿原告徐娜1816.5元;赔偿原告徐振涛1816.5元;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1330元;被告吴港水赔偿原告徐某36584.44元;赔偿原告徐娜778.5元;赔偿原告徐振涛778.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5元(原告徐某已垫付,已减半),由被告贵溪花园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1.75元,吴港水负担6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