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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舒广祚、黄显惠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广祚,黄显惠,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秋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广祚,男,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惠,女,194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秋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柏路。法定代表人:缪勇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广祚、黄显惠因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贵池区市政重点工程征迁工作指挥部根据贵市政指(2010)31号《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决定对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建筑物、附属物进行拆迁。秋浦街道办事处受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成为该地块的拆迁主体,具体委托池州市城市征迁安置有限公司和池州市忠祥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实施动迁工作。同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池拆公(2010)13号《房屋拆迁公告》,就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事项进行了公告。后秋浦街道办事处、池州市忠祥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张雪松签订了《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黄显惠多次信访,称张忠义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是舒广祚与张忠义于上世纪90年代共同出资建设购买,其与舒广祚应享有被拆迁房屋一半权益,要求撤销张忠义位于该地块的土地证及秋浦街道办事处与张雪松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其进行补偿。2013年4月28日,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成立的黄显惠上访事项调查组经过调查后制作《关于黄显惠来信来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初步判断黄显惠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建议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房产诉求。黄显惠之后一直信访,秋浦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14日制作秋信复(2016)09号《关于黄显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再次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房产诉求。原告因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秋浦街道办事处依据贵市政指(2010)31号《南门车站及周边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与张雪松签订了《池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称张忠义被拆迁房屋及土地是舒广祚与张忠义于上世纪90年代共同出资建设购买,其与舒广祚应享有被拆迁房屋一半权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40万元损失。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前提应是其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但原告是否拥有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等相关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权利后再行其他主张。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广祚、黄显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17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不服以及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不服,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及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拆迁地块建造房屋的事实。1、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詹金香、程根应等人证言及水电费缴纳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1990年初,上诉人舒广祚向原贵池东南湖农场购买一块土地,1991年在该地块上建造三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建筑面积约为75平方米)。此后,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借给詹金香居住,并由詹金香向农场交水电费的事实。2、被上诉人答辩所称的诉争房屋系张忠义建造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系张忠义所建的证据仅为张忠义持有一本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存在重大问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应为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上诉人非被上诉人拆迁行为相对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其在拆迁地块上所建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首先要明确上诉人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产权,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意图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对产权的确认非本案行政诉讼程序所能解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舒广祚、黄显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 群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