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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守峰与曲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峰,曲宝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773号原告:徐守峰,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曲宝东,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徐守峰与被告曲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峰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峰诉称,2010年-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务业务,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曲宝东欠原告徐守峰人工费31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宝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1年,原告徐守峰与被告曲宝东之间���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徐守峰为被告曲宝东所承担装饰工程进行刷漆施工业务并形成欠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曲宝东向原告徐守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徐守峰的人工费31900元正,大写叁万壹仟玖佰元整欠款人:曲宝东2015年7月15日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徐守峰多次催要,被告曲宝东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徐守峰主张被告曲宝东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而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曲宝东欠原告徐守峰人工费319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守峰主张被告曲宝东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守峰欠款3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曲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善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