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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苏定瑞、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A幢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994436。负责人苏春,职务不详。被告:苏定瑞,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所产生的利息175万元(利息以垫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2、判令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苏定瑞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上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定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苏定瑞对上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授信项下,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现该汇票已到期,但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造成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垫款2000万元。2016年4月25日,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未归还2000万元,现仍欠我行利息17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观授字2014291号),约定原告给予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该合同为授信额度内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所签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总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观最高额保字2014291-1号),约定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苏定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观最高额保字2014291-2号),约定苏定瑞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在本案授信项下,原告(承兑人)与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观承字2014360号),约定原告同意对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垫款业务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查询,拟证明:该汇票已到期,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造成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垫款20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兴银渝观授字201429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渝观最高额抵字20142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渝观最高额保字2014291-2号)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原告(融资人)与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签订兴银渝观最高额保字20142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兴银渝观授字201429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证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融资人)与被告苏定瑞(保证人)签订兴银渝观最高额保字201429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兴银渝观授字201429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证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被承兑人)于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总合同为兴银渝观授字201429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次承兑票面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对该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承兑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据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主要载明,付款人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欧诗尚服饰有限公司,汇票号码13096530110452014103102051****,汇票金额2000万元,签发日期2014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2015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2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被告2015年10月31日没有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持票人总计垫款2000万元。2016年4月25日,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归还2000万元。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催收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如约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票款责任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垫款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以垫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请求,该笔费用系原告催收欠款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定瑞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苏定瑞理应对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垫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苏定瑞对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名瑞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苏定瑞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