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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执字第46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钟华与扬州市福璟玉雕厂、孔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钟华,扬州市福璟玉雕厂,孔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字第46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钟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1。负责人孔祥军。被执行人孔祥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王钟华与扬州市福璟玉雕厂执行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调字第35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撤回对于第二申请人徐春良的所有仲裁请求;二、双方确认扬州市福璟玉雕厂于2015年8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王钟华680000元;三、仲裁费13950元由扬州市福璟玉雕厂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从被执行人扬州市福璟玉雕厂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存款7484元。在无锡地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扣押其名下玉器7件拍卖6件1件申请人申请抵债(共计价值143000元),扬州市福璟玉雕厂经现场查看,已无人经营。2016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孔祥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追加后查明,孔祥军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在无锡地区无公积金、查封苏B×××××车辆(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但未能实际控制,强制执行到位150484元(扣除执行费7478元,其余已经交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仲调字第35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审 判 长  姚震宇代理审判员  刘 源审 判 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尤跃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