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执1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与杨明富、冉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杨明富,冉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MA62H09H9D地址:德昌县德州镇清泉西街35号负责人:王大国,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明富,男,彝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冉洪英,女,彝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昌支行诉杨明富、冉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富、冉洪英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明富系德昌县民中教师。2016年12月11日,因突然脑溢血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工作,被执行人冉洪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全家人生活仅靠杨明富的工资维持。家中无存款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虽然以(2017)川3424执1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有富住房公积金,但是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需扣划条件成就时方能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勇审判员 张选智审判员 胡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光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