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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信冷泽、信翔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冷泽,信翔,信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760号原告:信冷泽,男,生于1973年4月6日。原告:信翔,男,生于2012年8月15日。原告:信富,男,生于2012年8月15日。信翔、信富的法定监护人:信冷泽。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妙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汉江,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陈伟,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信冷泽、信翔、信富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冷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被告周汉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冷泽、信翔、信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331464元,共赔偿原告458464元。2、对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汉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0时48分许,周莎莎驾驶丹江电14232号电动车,由港口路往沿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港口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江路往新港方向直行的周汉江驾驶的鄂cr9216号轿车发生碰挂。造成周莎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10时10分,周莎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1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2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丹公交重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周莎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汉江所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汉江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未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2、我的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87726.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过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及周汉江均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经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误工等要求过高,且没有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莎莎应承担主要责任来确定应承担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周汉江驾驶机动车辆将周莎莎撞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周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汉江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周莎莎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护理费511.86元【31138元÷365(天)×6(天)】。误工费511.86元【31138元÷365(天)×6(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死亡赔偿金795708元【541020元〔27051元×20(年)〕+254688元〔18192元×28(年)÷2(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为低保家庭的生活状况,本院支持2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汉江垫付了医疗等其他费用87726.7元。因被告周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12万元。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医疗费53726.7元,死亡赔偿金68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511.8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共计765478.4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应赔偿306191.3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扣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汉江垫付的医疗等其他费用87726.7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汉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实际应赔偿原告228464.67元,支付被告周汉江87726.7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汉江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解赔偿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信冷泽、信翔、信富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信冷泽、信翔、信富228464.67元,支付被告周汉江87726.7元。三、驳回原告信冷泽、信翔、信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77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被告周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雪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