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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丽民与王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民,王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394号原告:王丽民,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龙,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告王丽民与被告王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军龙立即归还原告王丽民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即2015年4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军龙向原告王丽民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并于当日被告打下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王军龙未作答辩。原告王丽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龙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丽民与被告王军龙系同事关系,两人均是保定证券印制厂的员工,被告因其朋友伤人急需赔偿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4年4月2日向王立民借钱叁万元,借款人:王军龙”。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30000元现金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半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丽民与被告王军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民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军龙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民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王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喜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