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建兵、赵万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兵,赵万辉,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00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兵,男,汉族,1979年8月6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赵万辉,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住湖南省南召县。被执行人:杨芳,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3月17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赵万辉应赔付申请执行人22000元,被执行人杨芳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600元,执行费2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万辉银行存款22840元及相应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芳银行存款2840元及相应利息。三、如被执行人赵万辉、杨芳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