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谢海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文集,经理。复议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执异1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查明,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6月14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30日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满洲里市教育局工作,至今没有将所承建的校安工程项目报请建设质量检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工程项目决算,因此满洲里市教育局无法计算工程尾款。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3)满执补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异议人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认为,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满洲里市教育局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案件执行事宜的函》明确说明了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积极配合满洲里市教育局工作,至今没有将所承建的校安工程项目报请建设质量检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进行工程项目决算,导致满洲里市教育局无法协助执行。因此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案件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12)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那么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7月3日之前,但是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依据(2012)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45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逾期未履行,双方同意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在满洲里市教育局的工程款”,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只能执行我公司在满洲里市教育局的工程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满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故申请执行人沈阳久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该调解书中表述“双方同意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在满洲里市教育局的工程款”是增加了执行渠道,不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限制,不能理解为只能执行复议申请人在满洲里市教育局的工程款,故复议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宝良审判员 乌 恩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