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江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波,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张江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站前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香鱼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正在出警的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江波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0.16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江波供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江波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江波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波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江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张江波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6毫克/100毫升且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江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江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欣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