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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怀仁与张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仁,张明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960号原告:陈怀仁,男,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被告:张明伟,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锥,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张明伟母亲。原告陈怀仁与被告张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仁,被告张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明伟立即支付陈怀仁厦门市思明区碧山路43号后落二层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6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厦门市思明区碧山路43号系陈怀仁所有,其后落二层房屋被张明伟侵占使用,依据两级法院判决,张明伟应向陈怀仁腾退上述房屋并每月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但张明伟至今尚未腾退上述房屋,据此,陈怀仁要求张明伟继续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张明伟辩称,讼争房屋是其祖父1953年通过典当方式购买的,并且已经修建好几次,应当归张明伟所有,所以不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陈怀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房屋权证》、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张明伟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抵押借款书两份、证言、借条、修建执照、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思明区碧山路43号登记在陈怀仁名下。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怀仁与被告张明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厦门市思明区碧山路43号房屋后落二层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腾空返还给陈怀仁;二、张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陈怀仁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元。后张明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47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明伟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张明伟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至今,并未缴纳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张明伟无权占有讼争房屋,陈怀仁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占有使用费,且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每月500元,故陈怀仁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怀仁支付厦门市思明区碧山路43号后落二层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明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