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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军、李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军,李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298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藏毛雄,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润花(被告李建军的妻子),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建军、李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佳、人民陪审员安鹏飞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杜励龙,被��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建军于2012年3月8日以购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2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18.8599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同时,被告李建军、李润花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润花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商业用房(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一套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后,被告李建军共计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给付利息15001.56元,截止至2012年3月24日,应结利息15423.25元,差额421.69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李建军已结息至2012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李润花均未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润花与被告李建军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军、李润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12.5733‰,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按照借款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18.85995‰,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建军、李润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对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事实及还款情况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润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于2012年3月8日以购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2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733‰,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18.8599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同时,被告李建军、李润花与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润花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业用房(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一套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后,被告李建军共计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给付利息15001.56元,截止至2012年3月24日,应结利息15423.25元,差额421.69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李建军已结息至2012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建军、李润花均未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履行给付义务。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李润花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说明》、《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行使房屋抵押权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建军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准煤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建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润花、李建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润花、李建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花虽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军、李润花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润花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李润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5733‰,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按照月利率18.85995‰,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李润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李润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商业用房(鄂房权证产字第XX**号)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润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军、李润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缓交25200元,由被告李建军、李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 雅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