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全锋与毕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锋,毕金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61号原告:全锋,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毕金才,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全锋与被告毕金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锋、被告毕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70.00元(车损9877.00元、车牌费用84.00元、医疗费和住院押金280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毕金才无证驾驶无号牌内燃观光车,在张店区人民西路科技巷,与全锋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毕金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车牌费用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押金无异议,对车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被告可向原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锋财产损失9961.00元;二、被告毕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809.00元。(以上赔款给付于全锋工商银行账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毕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