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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淑华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华,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296号原告:冯淑华,女,汉族,1966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红心村范家沟屯*组。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原告冯淑华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于2017年3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淑华诉称:冯淑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冯淑华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二、吉林大学向冯淑华支付双倍工资22425元;三、吉林大学向冯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803.13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被保护。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法不应超过十二个月,且月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冯淑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给冯淑华签订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2月30日,冯淑华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冯淑华。另:冯淑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68.75元。本院认为:冯淑华与吉林大学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冯淑华与吉林大学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冯淑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冯淑华2016年12月25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冯淑华请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25元的问题:因冯淑华2016年12月30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大学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未与冯淑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冯淑华诉请的双倍工资2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冯淑华请求吉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2803.13元的问题:因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冯淑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冯淑华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冯淑华诉讼主张其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在吉林大学工作,吉林大学亦对冯淑华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冯淑华的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吉林大学支付冯淑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1年5个月,冯淑华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803.13元(1868.75元/月*1.5个月),故本院对冯淑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2803.13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淑华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6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淑华双倍工资22425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淑华经济补偿金280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