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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徐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徐某某,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长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住长岭县。原审原告:刘某戊,住长岭县。原审原告:刘某己,住长岭县。原审原告:刘某庚,住长岭县。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丁、原审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某丁、原审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请求:继承分割刘子明、葛秀云的遗产房屋及相应份额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理由:刘德顺的代书遗嘱无效,遗产应予确定价值后法定继承。徐某某、刘某丁书面辩称,刘德顺所立遗嘱时六名子女分别在遗嘱上签字,诉争房屋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未出庭未答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分割刘子明、葛秀云的遗产房屋及相应份额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或相应评估价值的价款)。事实与理由:刘德顺去世时留有一份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要求在分别析出每个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基础上继承分割。徐某某原审辩称,1.此案不适用法定继承,理由为刘子明在1989年去世时为70岁,刘子明生前有病,完全靠刘德顺赡养,刘德顺在粮库做主任,工资非常高,靠刘德顺的工资和徐某某的服装生意所得,建造了争议房屋,所以本案诉争房屋与刘子明、葛秀云无关。2.2009年7月12日刘德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刘德顺的六名子女分别在遗嘱上签字,这意味着众多子女对刘德顺所立遗嘱的认可,至于刘某乙、刘某丙在诉状中谈到,未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我们只能把这种说词理解成是对当时签字的后悔表现,所谓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审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由于诉争房屋与刘子明、葛秀云无关,房屋资金的来源完全是刘德顺和徐某某的劳动所得,故不存在刘德顺将父母遗产作为自己财产列入自己遗产的问题。4.诉状中将刘某丁列为本案被告是不对的,在诉状中并未提到刘某丁,故不应将刘某丁列为被告。刘某丁原审辩称,2009年7月12日刘德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按照遗嘱执行。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未答辩。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子明与葛秀云共育有刘某甲、刘绍芬(肖芬)、刘德顺、刘德恩四名子女,刘子明、葛秀云一直与刘德顺、徐某某夫妇一居生活,刘德顺和徐某某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子明于1988年5月29日去世,在利发盛本街油漆路北侧有房屋七间,其中四间大房、三间仓房;刘德顺于2009年7月16日在家中去世,在利发盛本街油漆路北侧有房屋十一间,其中四间大房、六间仓房、一间车库,刘德顺留有遗嘱一份,载明砖瓦房十一间由徐某某继承,遗嘱由王永洁代书,刘德顺签字并按印,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刘德顺去世后葛秀云由其儿媳徐某某赡养,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葛秀云去世。2012年徐某某和刘某丁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重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因标的物灭失,价格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作价。刘某甲(含刘绍芬)要求继承刘子明、葛秀云遗产房屋的相应份额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或相应评估价值的价款)。刘某乙、刘某丙要求享有财产10%的份额,并继承刘德顺遗产房屋的相应份额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或相应评估价值的价款)。刘德恩放弃遗产继承份额,刘绍芬将自己的份额转赠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争议房屋灭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数额,且无法通过鉴定确定价值即无法确定遗产数额,致使不能确定当事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无法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甲提交李作臣坐落于长岭县利发盛镇房屋房地产的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及原房屋和现房屋照片三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对争议财产进行析产。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主张分割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需要先进行析产,待遗产范围明晰后,再进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刘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