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世芬、王泽安与赵国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芬,王泽安,赵国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芬,女,汉族,194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执业证号:15101200310904467,四川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安,男,彝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祥,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建,执业证号:123042103012,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世芬、王泽安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安、张世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全,被上诉人赵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芬、王泽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收王泽安为本案被告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如果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恢复沙坝坝墩等标的物原貌的前提下归还标的物。并协调好沙坝交给被上诉人后,沙坝所产生的矛盾。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收王泽安为本案的被告不合法。1.王泽安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转让物的所有权属于张世芬,签了协议以后,钱也是交给张世芬的,王泽安未收到钱,所以一审把王泽安列为被告是不合法的。2.一审判决书第4页“张世芬因年老多病,孤寂一人,现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在一起”不对,事实是各为一户,经济独立。3.一审判决书第4页“王泽安在自己所写证人处签字、捺印”说明王泽安只是一个证人。4.一审判决书第6页“王泽安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张世芬现常年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年事已高,在沙坝经营、转让中,也主要由王泽安实际经营、管理,相关费用也由二被告承继使用”不对,该处没以事实为依据。王泽安天天在学校上班,学校天天考勤,王泽安怎么经营、管理沙坝。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5页认定的“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汪海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汪海涛支付给被告转让费后,”、“协议签订后,赵国祥为采集河沙做准备,”、“张世芬与汪海涛于2015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汪海涛于2016年9月30日前自行将河沙拉走,将沙坝交由赵国祥管理使用”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第5、6、7页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赵国祥接收标的物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接收到标的物是错的。从2015年11月1日赵国祥与张世芬签订的沙坝转让协议、赵国祥与第三人汪海涛协商的内容、赵国祥一审诉状内容以及2016年8月土地确权时来看,赵国祥接受标的物的具体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四、2016年9月19日发生特大洪灾,冲毁了标的物中的土地、果树、保桥翻水坝和连接沙坝的路。2016年10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后,赵国祥深知仁和区啊喇乡十多个政府批准的沙坝,手续不完善,于2016年11月20日左右用大型挖掘机挖掉了他买的沙坝水泥墩5个。协议签订生效后,交付使用的标的物,赵国祥有保管的义务。五、此事在2016年1月12日,经大田法庭立案前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到2016年8月土地确权时都遵守协议。2016年9月19日洪灾后就提起诉讼,赵国祥买时沙坝手续状况他也知道,买后若需什么他可以去完善。赵国祥使用各种手段,迫使张世芬卖给他。买到后发生了洪灾就来要回钱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错误地把王泽安收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赵国祥辩称,一、上诉人王泽安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其为本案被告不合法,属于无理辩解,从根本上推卸败诉责任。1.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在审理本案中已经查明,张世芬与王泽安系母子关系。因张世芬现常年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年事已高,无文化,在沙坝经营、转让中,也主要由王泽安实际经营、管理,相关费用也由二上诉人使用。对上诉人王泽安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纯属诡辩。2.仁和区啊喇乡旺牛村大官房村民小组吴平群、郭建碧、代国栋等31人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了关于本村村民王树龙死后,位于大官房桥下的沙坝实际经营者是王泽安经营等内容的证明,并全部在证明书上签名捺印,对王泽安是被告做了有利的证实。3.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亲自交103000元给上诉人王泽安手上是事实,王泽安辩称钱是交给张世芬的不是事实。王泽安在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是玩弄文字游戏的不正当行为,有被上诉人关于付钱和上诉人收钱的通信录音光盘佐证,还可到大田信用社查证。4.上诉人曲解一审法院关于在沙坝经营、转让中,也主要由王泽安实际经营、管理,相关费用也由二被告使用事实上的认定,辩称自己在教书没时间经营、管理沙坝纯属诡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辩称毫无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被上诉人接收标的物的时间是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公正的。1.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正式签订沙坝转让协议之前,就按口头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103000元转让费,后来才写在协议书上的,不是上诉人说的先给物后给钱。2.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就已将砂子及道路等标的物转让给汪海涛了,同年11月1日,又隐瞒此事将沙坝以103000元转给被上诉人,一物两卖属于欺诈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购买沙坝后不能经营,并与汪海涛造成纠纷,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有上诉人与汪海涛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砂子、道路转让协议和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作证。调解协议书约定汪海涛将沙坝交由被上诉人经营,但上诉人是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一物两卖给被上诉人,一直未经营成沙坝,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接收标的物时间错误的问题。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坝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毫无理由。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挖掉了水泥墩5个,是因2016年9月19日洪灾中洪水冲毁了村民的包产地、鱼塘、集体土地和庄稼后,为了泄洪啊喇乡政府要求村民组织清理掉水泥墩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保管的义务和责任。赵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世芬、王泽安退还赵国祥转让费及果树青苗费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世芬、王泽安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赵国祥与张世芬原本是同村村民,张世芬、王泽安是母子关系,张世芬因年老多病,孤寂一人,现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在一起。早在1999年,张世芬家就向当地政府和基层组织申请,利用当地河道,修建沙坝,采集河沙,缴纳相关税费,经批准后,张世芬家人多年在此采集、出售河沙。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张世芬收取一定费用后,赵国祥经营该沙坝,并采集、出售河沙,2015年10月17日,张世芬与第三人汪海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汪海涛支付给张世芬转让费后,可自行对沙坝处的河沙采集、出售。同年11月1日,赵国祥、张世芬间也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指张世芬)把大官房桥下打的沙坝转让给甲方(指赵国祥),转让费95000元,现已付清;乙方在沙坝旁栽的果树和新开地转让给甲方耕种,甲方付给乙方果树青苗费8000元。沙坝和新开地及果树青苗费共合计103000元,现已全部付清…”,赵国祥与张世芬均在此协议上签字、捺印,王泽安在自己所写“证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赵国祥为采集河沙做准备,2015年11月5日,赵国祥在采集河沙时,被第三人汪海涛阻挡,被告知已由汪海涛经营此河沙,赵国祥、张世芬间由此产生纠纷。2016年1月12日,经赵国祥、张世芬及汪海涛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世芬与汪海涛于2015年10月17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汪海涛于2016年9月30日前自行将河沙拉走,将沙坝交由赵国祥管理使用,拦沙坝内的河沙归赵国祥所有;赵国祥与张世芬2015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有效,由赵国祥补偿张世芬劳务费1万元,赵国祥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张世芬,张世芬所修连接沙坝的路,自协议发生效力时,由赵国祥管理;张世芬在沙坝周围开挖的土地果树及堡桥翻水坝由赵国祥管理使用;张世芬向政府申请建造沙坝的申请复印件交由赵国祥管理…。2016年3月2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务局向汪海涛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河道范围内采砂的违法行为;限期7日内停止采砂、恢复河道原貌;2016年4月3日前到仁和区水务局接受调查。同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也向汪海涛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沙洗沙,从事妨碍河道行洪及污染水质的违法行为;限期3日内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沙洗沙设备,并恢复河道原貌。从2016年3月25日至今,该沙坝及其河道内河沙均停止经营、使用。2016年7月15日,赵国祥向张世芬支付1万元补偿费时,张世芬因故拒收。经双方多次协商退费未果,现赵国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赵国祥自愿给与张世芬3000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依法合规,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张世芬、王泽安经营的沙坝及河沙,虽在十多年前经过基层组织的批准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结合当地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转让的沙坝及对河沙的采集、经营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国祥、张世芬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则张世芬因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费用应返还给赵国祥,综合庭审查明的经营情况,一审法院对赵国祥自认补偿被告3000元予以确认。王泽安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张世芬现常年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年事已高,在沙坝经营、转让中,也主要由王泽安实际经营、管理,相关费用也由张世芬、王泽安承继使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世芬要求赵国祥恢复损毁的转让物件,因暂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世芬可另案主张。因张世芬修建沙坝目的是采集、出售河沙,同时周围果树及新开地与沙坝系一整体,故对张世芬辩称转让的只是沙坝,果树及新开地另行计算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世芬、王泽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赵国祥转让费及果树青苗费共计10万元(103000元-3000元);二、驳回赵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泽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泽安、张世芬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王泽安和张世芬是各是一户,独立生活。二、彩色照片,拟证明:1.沙坝的原状;2.赵国祥把王泽安的沙坝挖烂了;3.赵国祥实际经营了沙坝;4.赵国祥修了一条路过路要交5万元钱。三、书面证明,拟证明:王泽安和张世芬是各住一处,独自生活。四、王泽安和张益洪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沙坝和果树等卖给赵国祥后,赵国祥已经接手,并且让人去砍了几颗果树,行使了处置权。五、录音U盘(录音U盘两个)及对录音U盘的文字说明肆份,拟证明:赵国祥收到了标的物,第一份录音证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对方已经接收到,是本次通话的全部内容,后来赵国祥挂断了;第二份录音证明赵国祥接收到了果树,还请人去砍他的果树。六、彩色照片七张,拟证明:说明洪灾来了大桥挡水把土地冲了,跟王泽安土地没有关系,第二张照片证明2016年3月20日赵国祥在经营,0522是赵国祥的车牌号,证明坝墩是人为损坏的,洪灾冲坝墩的范围;七、情况说明壹份(张世芬口述,王泽安记的),拟证明赵国祥威胁张世芬、王泽安把坝卖给他,以及赵国祥早就接收到了沙坝并毁了沙坝,以说明为准。赵国祥对此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依法认定。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想要证明的上述四点案件事实,沙坝赵国祥没有经营,大田法庭调解过,沙坝也不是赵国祥毁坏的。3.对书面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情况是王泽安和张世芬是居住在一起的。4.听不清楚录音无法质证。对于手写整理的该录音的书面记录赵国祥认为应当请张益洪当庭作证,否则无效。5.对第一份录音证据赵国祥好像也有,但对方剪辑过,不是完整的录音,土地确权早就进行完了,一审法院已经判了,王泽安要上诉之前打电话给赵国祥套话,他说要去确权,早就确过了。对第二份录音证据当时写的协议说果树是转让给赵国祥,此份证据录音也是剪辑过的,王泽安对话的人跟他有亲戚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录音证据认为不予采信,是亲戚关系,应予回避,不能作证。6.对于大桥照的第一张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涉案的现场,不知道是哪里,看不出来不清楚,故意照赵国祥的车牌照,对于灾后重建赵国祥在地里的照片跟本案没有关系,是赵国祥恢复自己的农田;有车牌照的照片牌照确实是赵国祥的拖拉机的牌照,但看不出来是在哪里照的。7.情况说明,既说是自愿的又说是赵国祥威胁达成协议的是前后矛盾的,他自己写的自己辩称的,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效力。张世芬质证意见为:认可王泽安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赵国祥为支持其二审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证明壹份(原件复印件均有),拟证明:1.大田法庭调解的是2016年9月30日之后,赵国祥才经营沙坝。2016年8月23日,赵国祥已经向大田法庭交了起诉状,在起诉这个纠纷。同年9月19日发大水就冲毁了沙坝,所以没有经营过沙坝;2.坝墩不是赵国祥毁坏的;3.沙坝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泽安;4.张世芬的所有事情都是王泽安在办理。二、录音证据,有三个音频文件已通过U盘提交(其中一个音频文件无法播放),拟证明:1.赵国祥把10.3万元钱取了现钱以后,存在了王泽安的银行卡内,当时银行还照相并复印了身份证;2.证明王泽安是沙坝的实际经营者。三、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沙坝是王泽安在经营、管理。四、通话录音,拟证明:王泽安收了钱。五、视频资料,拟证明:王泽安母亲的事情都是他在处理。录音、视频证据证明王泽安在管理、拦沙,张世芬的所有事情都是王泽安在经手,2016年9月30日以前沙坝都是第三方汪海涛在经营,赵国祥没有经营过,2016年9月19日洪水冲了沙坝赵国祥没有再经营管理。张世芬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上面所有签名的村民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2.对录音三性不认可,没有这次通话。王泽安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是虚假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2.对录音三性不认可,没有这次通话。3.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异议,证明不了王泽安经营,只能证明别人打了王泽安而已;4.录音和视频是真实的,证明不了赵国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泽安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以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1.“…张世芬因年老多病,孤寂一人,现与王泽安居住、生活在一起。”是错的,有大田中学的证明。张世芬的居住、生活情况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并非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此及当事人的相应举证不作审查。2.“…被告收取一定费用后,原告经营该沙坝,并采集、出售河沙,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汪海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汪海涛支付给被告转让费后,可自行对沙坝处的河沙采集、出售。”不是事实,王泽安没有转让给汪海涛,转让不是事实,应当是汪海涛向张世芬支付张世芬管沙坝的劳务费。这与相应证据的部分记载内容相符。3.“…王泽安在自己所写“证人”处签字、捺印”,王泽安确实只是证人。这与相应证据的载明内容相符。4.“协议签订后,赵国祥为采集河沙做准备,…”是错的,赵国祥已经开始经营了。该异议与本案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被告及汪海涛三方协商,…”是错误的。该异议也与相应证据的载明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异议意见不予采信。6.“从2016年3月25日至今,该沙坝及其河道内河沙均停止经营、使用。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补偿费时,被告因故拒收”是错的,有照片证明沙坝在经营、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万元是错的,是张世芬说不要,赵国祥钱也就没给。但王泽安就该异议未进行举证或所举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9日大竹河发生洪水,涉案沙坝受损。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列》的规定,结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为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赵国祥依法有权起诉王泽安,张世芬、王泽安上诉请求第1点认为一审判决收王泽安为本案被告不合法,其实质意义是主张王泽安不应承担责任。张世芬与赵国祥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王泽安确系仅在证人处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对王泽安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均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其认定王泽安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张世芬、王泽安上诉第2点的请求,其理由是主张赵国祥在发生洪水前已接收使用了涉案沙坝。审查王泽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涉案的《协议》、《调解协议》及2016年11月23日汪海涛的《询问笔录》判断,张世芬、王泽安主张的该案件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张世芬、王泽安第3点上诉请求,首先不能确认赵国祥在发生洪水前已接收使用了涉案沙坝及果树,其次双方均未举出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沙坝及果树受损的真实原因,张世芬、王泽安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张世芬、王泽安该上诉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张世芬因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赵国祥自认的补偿3000元予以确认,且赵国祥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据此确认返还金额为10万元。张世芬、王泽安要求赵国祥在恢复沙坝坝墩等原貌的前提下归还标的物,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世芬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王泽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赵国祥转让费及果树青苗费共计1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张世芬、赵国祥各负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世芬、赵国祥各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