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吕文鑫、常娟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文鑫,常娟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345号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30号4层417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文鑫,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常娟娟,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文鑫、常娟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若飞、被告吕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文鑫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吕文鑫提供贷款保证担保,被告常娟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约定被告常娟娟自愿对其家属吕文鑫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吕文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322000元用于购买林肯MKX牌汽车一台。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文鑫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还的分期贷款额存入其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中,被告吕文鑫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2月,原告已代被告吕文鑫向其专用账户共还款261410元,还完了被告吕文鑫的银行贷款,截至此时,原告已代被告吕文鑫共向银行还款271371元,后经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文鑫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代偿款271371元,违约金46000元,共计317371元;2、被告常娟娟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317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文鑫答辩称,车是被告吕文鑫买的,通过原告办理的分期,该车现在已经被原告拖走并且已经变卖,原告的变卖价过低,已经给被告吕文鑫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吕文鑫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且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被告常娟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文鑫存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常娟娟对被告吕文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贷款的权利;第二组证据: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转账为被告向其银行贷款专用账户代偿款271371元,被告吕文鑫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吕文鑫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被告吕文鑫签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娟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文鑫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2月20日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文鑫于2015年12月20日还在还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车扣走明显不妥;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吕文鑫当时交了3000元定金。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吕文鑫需每月15日前将还款打入约定账户,并且原告起诉不包含12月份的还款;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合同明确写明定金冲抵首付款,因为首付款已经支付,该款是否冲抵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文鑫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编号:20150410)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文鑫出售汽车(品牌:林肯MKX2CMDJ8J,车架号:2CMDJ8JK2CBL06486,发动机号:CBLO6486)一辆,总价款460000元。被告首付车辆价款的30%,即138000元,剩余322000元车辆价款由被告吕文鑫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另约定,被告吕文鑫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但贷款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逾期不还者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辆的所有权。如果被告吕文鑫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吕文鑫的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文鑫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吕文鑫自愿签订合同并已了解合同条款及内容且完全接受。2015年4月13日,被告吕文鑫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显示吕文鑫于履行完对贷款机构和原告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吕文鑫享有使用权。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吕文鑫发生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约定,同意原告收回车辆,若被告吕文鑫没有依约定赎回的,同意原告对车辆予以转卖。2015年5月27日,被告吕文鑫出具车辆交接书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吕文鑫交付吕文鑫指定购买的车辆。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文鑫签订《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一份。2015年4月13日,被告常娟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吕文鑫家属,愿对吕文鑫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吕文鑫不还款时,被告常娟娟自愿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随后,被告吕文鑫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吕文鑫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32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由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2015年12月,被告吕文鑫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3日经由员工丁培飞账户代被告吕文鑫偿还贷款9961元、261410元。另查明,被告吕文鑫于2015年12月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偿还12月份贷款本息111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将车拖走并变卖,庭审中,原告自认车辆变卖价款为260000元,故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代偿款、违约金共计57371元。另查明,吕文鑫与常娟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吕文鑫对于《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账户管理和服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文鑫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偿金额271371元,并依此取得追偿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将车辆变卖并取得260000元的变卖款,故原告代被告吕文鑫代偿的的代偿款为11371元。原告代偿款11371元有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若被告吕文鑫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本案中,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常娟娟与吕文鑫系夫妻关系,且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自愿承担被告吕文鑫对原告的债务,在原告代偿义务后,应当对被告吕文鑫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1371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常娟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河南泓之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吕文鑫、常娟娟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崔 敏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