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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院、高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陈院,高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中学右边。法定代表人:吴乙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院,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桂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层。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院、原审被告高桂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2.对本次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并依法重新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海旅公司的员工高桂芳驾驶的琼XX号营运公交车从尖峰镇岭头村往东方市板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峰中学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适遇陈院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两车刮撞后导致摩托车碰撞到违章停靠在路边的琼XX号(套牌)货车,造成麦归当场死亡、陈院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没有向海旅公司及其员工高桂芳送达,导致海旅公司错过申请复核的时间。综上,海旅公司认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应当重新认定。陈院辩称,1.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海旅公司不是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的义务。2.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依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桂芳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陈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桂芳、海旅公司连带赔偿陈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4843元;2.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高桂芳、海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11时,陈院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麦归从尖峰镇岭��村经G225线往东方市板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尖峰中学路口路段时,适遇高桂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琼XX号营运公交车实施左转弯掉头,因高桂芳未依法遵守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实施左转弯掉头,致陈院避让不及,发生两车刮撞后致二轮摩托车二次碰撞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琼XX号(套牌)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麦归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陈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院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872元;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114天(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医疗费为2460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121天(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医疗费为151959元。陈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初中在读学生;住院期间由母亲麦世妹护理,也为农村户籍,无固定收入。高桂芳系海旅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琼XX号营运公交车系海旅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高桂芳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海旅公司向陈院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经鉴定,陈院外伤致小脑共济失调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外伤致左肘关节屈曲畸形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左肘关节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元;三期因根据临床治疗的具体情况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鉴定费为29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麦归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刑事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麦归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额为1906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院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何种标准计算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配;2、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否获得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首先,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564号意见书系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科学严谨、客观真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手术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的认定,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认定,酌定陈院承担20%、高桂芳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经查,陈院因尚未付清医疗费导致医院未能向其出具医疗发票,但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法院向医疗机构调取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399902元(1872元+246071元+151959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共计4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陈院共住院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1750元(50元/天×235天);对陈院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陈院因伤致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势较为严重;第二次住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陈院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营养期以120天计为宜;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40元/天。因此本案的营养费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对陈院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无固定收入。经鉴定,陈院因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陈院暂主张五年的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不予采纳。本案的护理天数为2135天(定残前护理天数310天+365天/年×5年)。根据《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案的护理费应当为199194元(21284元÷365天×2135天×2人×80%)。陈院主张护理费41011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陈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或乘车区间与本案事实不符,或乘车日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分证据不予认可;鉴于陈院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案的交通费为500元。陈院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小脑共济失调评定为三级伤残,左肘关节屈曲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20139元(8343元/年×0.8×90%×20年)。陈院主张残疾赔偿金412722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陈院造成伤残,心理和身体均受到创伤,陈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陈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结合事故成因及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以高桂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看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即海旅公��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海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该部分费用总计为431452元(医疗费4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营养费4800元),已超过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所以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421452元(431452元-10000元)由陈院和高桂芳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高桂芳应负担337161元(421452元×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陈院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应从伤残赔偿金中优先支付,该部分其他费用为530751元(残疾赔偿金120139元+护理费410112元+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5507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69037元【550751元-550751元÷(190646元+550751元)×110000元】,由陈院和高桂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高桂芳应负担375230元(469037元×80%)。综上,高桂芳应当赔偿给陈院712391元(337161元+375230元);因事故发生时,高桂芳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海旅公司负担,扣除海旅公司已经垫付给陈院的55000元,海旅公司实际尚需向陈院支付657391元(712391元-55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但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麦归死亡,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额为162361元(190646元-28285元)。根据公平原则,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理赔款额为400969元【657391元÷(657391元+162361元)×500000元】,余款256422元(657391元-400969元)由海旅公司支付给陈院。综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当向陈院支付410969元(10000元+400969元),海旅公司应当向陈院支付256422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无需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院支付赔偿款25642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院支付赔偿款410969元;三、驳回陈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3元由陈院负担4795元,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178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陈院负担580元,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事故认定书是否向当事人送达之事,查明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已于2015年2月12日向海旅公司的员工高桂芳送达。本院认为,海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院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而且未向其及员工高桂芳送达,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海旅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院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院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高桂芳驾驶的琼XX号营运公交车发生刮撞后导致二轮摩托车二次碰撞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琼XX号(套牌)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麦归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陈院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开平和麦归无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已依法向事故当事人高桂芳、陈院、麦归及钟开平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核。故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令高桂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院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旅公司不是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旅公司以乐公交【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向其送达为由,认为该事故责任书错误,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并作出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3元,由上诉人海南乐东海旅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