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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春祥与邢军、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祥,邢军,王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1685号原告张春祥,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军,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晓丹,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张春祥与被告邢军、王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被告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0个月,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二被告自愿将名下房屋一处抵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此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军未作答辩。被告王晓丹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给不起,不能一次性给清,我可以月月还款,每月还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举证:2016年8月5日借条一份,写明:邢军、王晓丹夫妻2014年11月27日向张春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1分5厘,保证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个月,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邢军夫妻自愿将名下房产(石佛镇石佛村一小区5单元501)抵给张春辉作为欠款和本息。在此期间房屋不能转卖他人。还款期限从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每月还款1万元。特立此据。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均承认已于2016年9月偿还本金5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查封被告邢军实际经营的登记在大石桥市朗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辽HC16**号、辽HD8**挂车辆各一台。同时查封二被告名下价值22万元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邢军、王晓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邢军、王晓丹应自2016年8月5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起以14.5万元为本金,至钱款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王晓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春祥借款本金¥145,000.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二、被告邢军、王晓丹自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春祥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起以14.5万元为本金,至钱款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垫付),保全费1,620.00元,共计金额3,270.00(叁仟贰佰柒拾元整)由被告邢军、王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