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吴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东八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广西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万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6日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豪公司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应进行再审,理由如下:一是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人是吴东,不是万豪公司;二是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东可以委托万豪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吴东未向万豪公司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并经多次催交未果,还有就是由于吴东坚持不予撤换2000元/平方米的虚假交易价格合同,以及未缴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导致逾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吴东过错在先,万豪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人虽然是吴东,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出卖人即万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委托事项,为吴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万豪公司认为吴东未能出具授权书及身份证原件、未依法缴纳契税等从而导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件不具备,并多次通知吴东提交相关材料,但吴东一直没有提供。导致这一问题的真正原因是万豪公司自己造成的,过错并不在吴东。2012年12月25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本案的一审法院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就明确指出,万豪公司开发的万豪时代广场项目已于2011年8月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但是,万豪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吴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书的内容却是要求吴东配合撤换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理由是万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粘贴备案合同附图时失误,导致备案合同的附图与现场结构不一致,需重新进行合同备案登记。但该份通知书中并没有要求吴东交纳契税或提供其他材料。而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南宁市房产局在审核高新区房产局向其提供的该项目的有关档案时,发现该项目设计有变更,在退回档案时要求万豪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要求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内容。同时,该复函也证实:通过补录信息(2012年9月),该项目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这充分说明,万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构成违约。另外,万豪公司还提出备案合同的单价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价格,双方真实的交易价格应是7280.63元每平方米,总的交易价格为650万元,导致备案合同的单价及价款与销售发票的单价及价款不符,从而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在二审中,万豪公司提出了这一理由,但因被上诉人吴东对上诉人万豪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进行笔迹鉴定,故不能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吴东在同一时期购买万豪时代广场6-11楼的房屋价格为2000元每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万豪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已备案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万豪公司的这一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万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明审判员 黄朵成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