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时许,刘某甲到李某某家与常某某因接听电话一事发生抓打,双方均有轻微受伤。后刘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嫂刘某某、胡某某到李某某家处理此事。刘某某夫妻到达后,刘某甲与常某某再次发生抓扯,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拖劝抓扯的双方,李某某以为被告人刘某某殴打常某某,就将刘某某抱住并殴打刘某某后背,被告人刘某某见李某某不去劝阻打架的双方而抱住自己殴打,就生气将李某某抱摔在地板上,造成李某某右小腿骨折。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证人刘国容、常正敏、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湄)公(司)鉴(法临)字【2017】0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湄县公刑鉴通字【2017】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接受首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受伤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