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晏传忠、袁明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传忠,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传忠,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涛,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亮,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宝,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袁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巍,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传忠、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被上诉人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明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传忠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63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支付晏传忠投资收益款1584243元,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资收益的具体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原始记账凭证,确认上诉人应得收益。一、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对账时提供的工程收入、支出明细及汇总表予以认同,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投资收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对账人签署的是“账已对过,但晏传忠需要核实”,而非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属实,根据“需要核实”的字样就认定上诉人晏传忠认可对账内容于法无据。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原始账目记载为准来计算投资收益。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掩盖了巨额工程投资收益,应依法查明并予以分配,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和鉴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同2011年袁明亮出具的账目明细不符,存在少记收入,多记和虚构支出的情况,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的审价鉴定申请迳行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合伙人共同成立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为收回合伙人投资收益而支付的款项200124.80元,于法无据,该款项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晏传忠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晏传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四人合伙时曾口头约定盈亏均按一人一股的形式分配,也即权利义务均摊。然而在承包劳务工程时,从工程的承接到工程的施工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而晏传忠仅仅履行了出资义务,特别是因个人原因坐牢后,未参与工程的管理。上诉人既出资又管理,如按出资额进行利润分配,实属不公。另外,合伙的出资也不是一次性缴付,而是断断续续出资,本案虽然晏传忠出资较多,但其借支也多,故此,本合伙如产生利润,也不应按出资额分配利润,而应按一人一股的形式分配。二、2016年5月3日四人对合伙的五个劳务工程结算,结余3198551元,该款作为利润早被四人以借支形式领取,其中晏传忠借支903199元。如按四人合伙时的约定,晏传忠应当收益799638元,故还应退还103561元。另外该五个劳务工程尚有应收款、外债,应收款能否收回无法保证,而外债债权人一定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把结余款项3198551元作为四人的利润进行分配是错误的。在项目利润未产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判决上诉人需支付晏传忠投资收益款1096463.28元,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晏传忠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的上诉,晏传忠辩称: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要求一人一股分配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晏传忠在合伙期间出资最多,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所述的工程款未收上来不能成立,根据会计袁明亮提供的账目凭证可知,上述工程是扣除差价后直接分包给他人施工,差价就是利润,按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就应当给晏传忠分配150余万元,不可能产生后期维修费用,工地上的方木模板及钢铁电缆等可循环使用物品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均作为废物处理了,没有任何回收折价,故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晏传忠的上诉,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辩称:2016年5月3日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晏传忠的代理人也在上面签字,结算单就是关于5个工程的结算,但是这个结算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结算,应收款和应付款没有全部结清,所以319万余元不是利润,鉴于双方债权债务还没结清,上诉人晏传忠找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要利润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晏传忠的爱人在项目上借的有钱,不能把借资算成利润。上诉人晏传忠存在单方揣测,干工程不一定就有巨额利润;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认为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晏传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晏传忠的其它上诉理由不成立。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四个自然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晏传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同被告一、二、三的合伙关系;2、依法对合伙财产按投资比例进行清算分割,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15842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对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收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合伙承接了“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劳务工程。上述劳务工程项目已完工。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经核对确认,原告共投入1078375元,借支1981574元,实际借支为903199元。袁明亮共投入745000元,借支1481300元,实际借支736300元;袁明宝共投入724825元,借支1569491元,实际借支844666元;袁明涛共投入597841元,借支1415800元,实际借支817959元。后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对上述项目的支出收益等资金进行清算。经清算,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原告晏传忠投入资金“宏益华2.3#楼”工程总收入为20039750元,总支出为18961673元,收入为1078077元;“中牟滨河小区”工程总收入为6613340元,总支出为7455037元,收入为-841697元;“长江路项目”工程总收入为12951631元,总支出为11077770元,收入为1873861元;“嵩山路项目”工程总收入为5887000元,总支出为5505871元,收入为381129元;“中林国际项目”工程总收入为11973100元,总支出为11265919元,收入为707181元;以上五个工程项目总收入为57464821元,总支出为54266270元,总收入为3198551元。原告指定的对账人李成榜在上述各工程项目资金收入、支出核算明细及汇总表上签名,并签署:“账已对过,但晏传忠需要核实”。经清算,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收益款未达成一致,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晏传忠、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与案外人合伙承包的还有其他工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按投资比例分配收益,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四人平均分配收益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涉案五个工程项目资金收入、支出核算明细及汇总表内容有异议,称其指定的对账人发现账有问题,故签署有“需要核实”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合伙承包的“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五个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的合伙关系,被告对上述涉案五项工程的合伙关系已解除也无异议,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承包“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五个工程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对收益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原告所占投资比例约为34.28%即1078375元÷(1078375元+745000元+724825元+597841元),根据上述比例,原告应得收益款为34.28%×3198551元=1096463.28元,减去原告已实际借支的903199元,应得收益款为193264.2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收益款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193264.28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签字确认其投资款为1078375元,现其主张其有20万元投资款未计入上述投资款数额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指定的对账人在被告提供的涉案的“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五个工程收入支出明细及汇总表上签字“账已对过,但晏传忠需要核实”。该院认为原告指定的对账人即代表原告,虽签署有“晏传忠需要核实”的字样,但不能排除该账目已经原告方核对的事实,该院对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的上述五个工程收入支出明细及汇总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尚有其他欠款及原告申请对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及案外人尚有其他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未经清算,且与本案非同一合伙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清算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共同成立,其请求对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被告河南省金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晏传忠与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关于“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五个工程的合伙关系解除。二、被告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收益款193264.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4058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晏传忠与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合伙承接的“宏益华2.3#楼”、“中牟滨河小区”、“长江路项目”、“嵩山路项目”、“中林国际项目”等五个劳务工程项目已完工,双方对解除有关上述五个劳务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因承包上述五个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现对收益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应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并根据晏传忠所占投资比例,一审法院计算晏传忠应得收益款为3198551元×34.28%=1096463.28元,并无不当。扣减去晏传忠已实际借支的903199元,其应得收益款为193264.28元,一审判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晏传忠请求由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支付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1584243元,因系其单方主张,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晏传忠和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上诉人晏传忠负担14892元,上诉人袁明涛、袁明亮、袁明宝负担4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