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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小蛟与被告王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蛟,王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00号原告:薛小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男,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斌,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薛小蛟与被告王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952元及从购货之日起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万荣县五一西街口个体经营“晴晴防水”门市部,出售防水卷材。2013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我防水卷材,价值13952元,被告当日给我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很快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还款3000元,剩余10952元被告承诺归还,并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偿还,但至今无果。被告王宏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小蛟在万荣县城五一西街口个体经营“晴晴防水”门市部。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宏斌在原告薛小蛟经营的“晴晴防水”门市部购买了防水卷材,并为原告薛小蛟出具了书面欠条:“今欠晴晴防水材料款(薛小蛟)壹万叁仟玖佰伍拾贰元整¥13952元王宏斌2013.10.23”被告承诺很快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薛霜承认被告王宏斌2015年10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了原告薛小蛟3000元,现剩余10952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宏斌在原告薛小蛟处购买防水卷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长时间拖延原告货款不还,必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作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小蛟欠款109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10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0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作义审判员  董殿勇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武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