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绍朋与XXX、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朋,XXX,明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36号原告:田绍朋,男,1954年9月生。被告:XXX,男,1976年9月生。被告:明群英,女,1975年12月生。原告田绍朋诉被告XXX、明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朋,被告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绍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X、明群英归还所欠借款38500元,并从2014年起按银行定期三年的利息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田绍朋帮被告XXX、明群英借55000元做木屑生意,后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2014年上半年还了4000元,而后原告说每个月还1500元,被告还了三个月共归还了4500元,后又中断未还,到了2015年端午节还了5000元,直至农历12月24日通过信用社打款3000元到其账户上,前后总计归还了16500元,2016年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催收无果后,故诉来本院处理。被告明群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55000元,现在尚欠38500元。被告XXX常年在外地,无法联系,被告明群英已偿还原告16500元,被告明群英只能承担她的那一份,要求不承担利息。被告XXX未做答辩。原告田绍朋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X、明群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和被告明群英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XXX、明群英以做木屑生意为由,向原告田绍朋借款55000元,并立据言明于2014年1月1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明群英于2014年、2015年间分六次共归还了16500元,尚欠3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绍朋主张被告XXX、明群英偿还借款38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定期三年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和被告明群英即是夫妻更是共同借款人,被告XXX、明群英每人对所欠原告的债务都应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明群英辩解只能承担她的那一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明群英欠原告田绍朋借款38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田绍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XXX、明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奚星晶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