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如皋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法定代表人:严卫,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郭园居委会40组。法定代表人:郭其军,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莱斯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莱斯利公司执行异议称:如皋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委托函,委托南通大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大成评估公司)对我公司资产及案外人如皋市江东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丁义华)改造、添附资产的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大成评估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如皋法院出具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内容漏洞百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较大的问题。异议人不得不合理怀疑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因大成评估公司向如皋法院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并非法院作出。故异议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因该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通莱斯利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福康审判员 孙戴泉审判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