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杜瑞祥与王声波、王育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祥,王声波,王育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520号原告:杜瑞祥,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波,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育瑟,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杜瑞祥诉被告王声波、王育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王声波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两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被告王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声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为76800元);2.被告王育瑟对被告王声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声波为购买陶瓷产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定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双方并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还款项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育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声波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声波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被告王声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就主体资格而言,原告不具有诉权。涉案借款合同是被告王声波自2012年起与高要市宏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立起正式经销合同关系,并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时随同主合同一直签署的。签署借款合同时,除属于被告填写的部分外,其余为空白。原告之所以能取得该合同是在未经得被告王声波同意的情况下与宏润公司串谋而得。二、就案件性质而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被告王声波与宏润公司合作代理经销瓷砖期间所欠该公司的货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依照买卖合同审理。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体适用、案件性质无误,涉案借款合同仍存在效力瑕疵。表现为,1.原告未履行转款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无需还款;2.被告王声波于2016年5月31日及7月份向宏润公司财务负责人蔡兰金转账分别5万元和2万元,加上被告王声波在宏润公司尚有经营押金5000元,共7.5元。宏润公司未将该款予以抵扣。因此可见宏润公司与原告串谋形成本案债权,侵害被告王声波权益,为违法之诉;3.本案主合同存在瑕疵而未生效,故被告王育瑟的担保责任未生效。担保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担保责任无效。四、就证据而言,本案不能排除原告存在伪造证据,与宏润公司串谋损害被告权益的可能。五、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应追加宏润公司及其财务人员蔡兰金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王育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要市宏润陶瓷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原告主张向被告王声波提供借款20万元,并提供一份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以及一份《发货申请书》(无日期)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甲方(贷款人):杜瑞祥,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王声波,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育瑟,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因购买陶瓷产品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第二条,双方确认,甲方直接代乙方将本合同借款支付给高要市宏润陶瓷有限公司,宏润公司收到甲方代付的款项,视为乙方收到甲方的相应金额的借款款项,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提供贷款。……第三条,乙方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等方式还清本合同借款……如乙方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甲方免收利息。如乙方不按前款约定还款的,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期未偿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五条,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乙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甲方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被告王声波、被告王育瑟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借据》内容为“借款人王声波今向杜瑞祥(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购买陶瓷产品,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声波,”被告王声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发货申请书》的内容为“高要市宏润陶瓷有限公司:申请人王声波向杜瑞祥个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用于购买产品,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贵公司,现申请贵公司发出相应金额的货物给申请人,具体发货明细见附件表格(货值共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王声波在申请人处签名。2015年8月20日,高要市宏润陶瓷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王声波货款20万元,并在“备注”栏处写明“杜瑞祥代支付。”被告王声波在庭审中陈述:涉案20万元是被告王声波向宏润公司所借并用于向该公司购买货物的借款,2015年8月份,宏润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的货物,被告王声波也确认收到该货物。另查明一,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和情况说明》称,根据原告庭后与宏润公司核实,被告曾向宏润公司支付过70000元,另在宏润公司还有5000元押金,宏润公司已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原告,故原告同意将该75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另查明二,被告王声波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邮寄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宏润公司和蔡兰金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提起的诉讼,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故本案的审理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当然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王声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声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理由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据》、《发货申请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王声波经质证对《借款合同》、《借据》、《发货申请书》中其本人的手写的内容和签名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借款合同》、《借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已经就借款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发货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收款人交付了借款的义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其次,对于涉案的20万元,被告王声波在答辩状中主张属于其与宏润公司的货款,庭审中又主张属于其向宏润所借的用于购买货物的借款,其主张前后矛盾。结合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该两份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借款事项清晰明确,被告王声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商多年的主场交易主体,应当能够清楚地理解其所签订的该两份材料将产生借款的法律效力而非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可推定被告王声波在签订该债权凭证时确实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至于被告王声波所辩称的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问题。即便被告王声波所述属实,但被告王声波在有明确借款内容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将凭证交给债权人,应视为被告王声波同意凭证的持有人在履行出借义务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这本身亦不会对被告王声波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于2015年8月份收到宏润公司交付的价值20万元的货物,该陈述与《借款合同》、《发货申请书》的相关内容相印证,说明被告王声波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权利已经实现,即出借人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结合原告举证的银行回单,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人义务,即可认定原告为出借人。最后,至于被告王声波与宏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物经销)关系,由于宏润公司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作审查。双方之间若存在买卖合同可另循途经解决。被告王声波要求追加宏润公司及其财务人员蔡兰金作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声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声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王声波应还的本金20万元中扣除被告王声波支付给宏润公司的7万元和在该公司的押金5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即被告王声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75000元=125000元。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折算年利率为28.8%)计算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育瑟的责任问题。被告王育瑟为被告王声波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未清偿,而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育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声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瑞祥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王育瑟对被告王声波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26元,由原告负担102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