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信威鑫化轻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梁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原审被告:郑州市信威鑫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华。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载明付款地,故付款人住所地即为汇票付款地,上诉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郑州市信威鑫化轻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季审判员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