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常艳红与樊董董、侯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红,樊董董,侯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507号原告:常艳红,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董董,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侯书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毫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艳红诉被告樊董董、候书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军,被告候书杰,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董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红诉称,2016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樊董董驾驶豫D×××××号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老长途汽车站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常艳红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常艳红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雨薇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樊董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艳红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9862.42元。经了解,肇��车辆豫D×××××号车系被告被告候书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62.42元、误工费18135元、护理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15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董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候书杰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报案的人是我,驾驶员是第一被告樊董董,当时交警队及双方车主都在现场。我是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樊董董是帮助我办事的,事故责任我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董董当时不知道怎么办,我到现场后,我报的保险。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告常艳红垫付医疗费18607元,为事故另一受害人张雨薇垫付医疗费393元,对受害人张雨薇垫付的医疗费393元,我不再向保险公司和受害人及原告主张。为原告常艳红垫付的18607元,请求法院在处理事故时,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报案人侯书杰向我司称出险驾驶员是第二被告,与事故认定的驾驶员不一致,我们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侯书杰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否有饮酒等违法行为。2、本次事故有二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赔付中,应当依法核定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的的医嘱,主张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予以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的申请为准。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5、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樊董董驾驶豫D×××××号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顶山市老长途汽车站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常艳红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常艳红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雨薇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樊董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艳红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修复成形术后。出院证显示:治疗效果:好转出院。���院医嘱:1、卧床休息,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次/月,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锻炼及治疗计划;3、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必要时二次住院治疗;4、不适随诊(2年)。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9862.42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候书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07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为事故另一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93元。被告候书杰放弃为事故另一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93元,不再向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及另一受害人和原告主张的权力。查明,另一受害人张雨薇不再向保险公司及被告候书杰主张赔偿的权力。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候书杰,事故发生时,被告樊董董驾驶,樊董董系为被告候书杰办事,庭审中,被告候书杰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肇事车辆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艳红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艳红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候书杰,报案人也是候书杰,并提交其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驾驶员及报案人均是被告候书杰,但是事故认定书上驾驶员显示是被告樊董董,故提出若驾驶员是被告候书杰,无驾驶资格,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候书杰不予认可,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被告樊董董,因当时樊董董不知道怎么处理,被告候书杰才到现场报案,帮忙处理事故,当时在现场的有交警及事故双方车主。法庭经过当庭询问原告并当庭经原告指认,在法庭现场的被告候书杰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未到庭的被告樊董董。被告提交交警支队当时出警人员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确系被告樊董董。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意见及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法庭给予其七天时间,予以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其提交书面的申请为准。被告在七天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本庭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常艳红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常艳红��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862.42元(包含被告候书杰垫付的18607元);2、护理费4259.13元(原告常艳红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37天,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留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前2周有二人护理,后期有一人护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具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4天×2人)+【30482元/年÷365天×(37天-14天)×1人】=4259.13元);3、误工费13874.1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常艳红损伤,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出院时,治疗效果是好转出院,导致原告常艳红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198天,原告常艳红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参��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5576元/年÷365天×198天=13874.10元);4、伤残赔偿金102304元(原告常艳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5576/年×20年×20%=102304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7、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70元,原告常艳红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889.65元(包含被告候书杰垫付的186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常艳红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樊董董驾驶豫D×××××号车与原告常艳红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常艳红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张雨薇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樊董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艳红无责任,故由被告樊董董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樊董董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常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2789.65元,其中医疗费39862.42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三项共计42082.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余损失32082.42元;护理费4259.13元、误工费13874.1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0元,五项共计130807.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已超出该限额的赔偿范围,尚余损失20807.23元;被告樊董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超出限额部分52889.65元(32082.42+20807.23)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72789.65元,扣除被告候书杰已向原告常艳红垫付1860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毫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常艳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418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艳红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54182.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候书杰垫付款18607元。三、驳回原告常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候书杰承担3727元,原告常艳红承担40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候书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助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