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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姚光宇与韩永顺、韩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宇,韩永顺,韩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462号原告姚光宇,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韩小艳,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姚光宇诉被告韩永顺、韩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开办了光宇农资经销处经营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2012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经销处賖种子、化肥欠款19.983元,双方还约定偿还日期及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从原告农资经销处赊欠种子、化肥款7.882元,2013年4月11日赊欠种子、化肥款5.944元、2014年4月19日赊欠种子化肥款6.157元。二被告从原告农资经销处共賖欠种子、化肥款19.983元,约定欠款利息1分2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由二被告签名的欠据一张,经当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种子、化肥款,应按时偿还,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的买卖种子、化肥款,有理有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顺、韩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光宇人民币19.983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年1.2%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