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与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王洪业、田树君物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东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梧桐路885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景礼,系该镇政府镇长。原审第三人:王希明,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洪业,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田树君,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因与被上诉人乾安县粮食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安粮产公司)、扶余市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岭镇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青村法定代表人崔东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乾安粮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原审第三人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昌及原审第三人田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岭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青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诉争土地10公顷归长青村所有。事实和理由:长青村系长春岭镇政府辖区内的村民组织,自成立以来一直对集体土地有独立的经营权。2008年1月18日长青村将集体土地坐落于牛营子稻田地,南邻馒头山,北邻北大排,西邻道路,东邻草原共计10公顷分别承包给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耕种,在耕种时乾安粮产公司出面阻止,因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长青村认为村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权属清楚明确,不存在权属不清,所争议的土地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物权确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乾安粮产公司辩称,对裁定驳回结果没有异议,但是驳回理由有异议。案涉土地权属清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有相应的确定。长青村应该走申诉程序,而不是重新进行诉讼。长春岭镇政府未作答辩。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述称,同意长青村的上诉意见,长青村承包给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的土地不包含在之前确认的土地范围内,长青村与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之间的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长青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牛营子稻田地,南邻馒头山,北邻北大排,西邻道路,东邻草原共计10公顷土地归长青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20日原扶余县长春岭镇人民政府与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期开发使用扶余县长春岭镇坎下废弃草原荒地合同书》,扶余县长春岭镇人民政府将扶余县长春岭镇北郊南起砍下、北至国堤以内、东起鞠家店道、西至南崴子路东,约400公顷的废弃草原、荒地租赁给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开发使用50年。1999年6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长经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座落在扶余县长春岭镇的400公顷废弃草原、荒地等其他财产抵偿给乾安粮产公司。长春岭镇政府以大连亿汇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解除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2日与续忠涛、续远峰签订租赁长春岭镇北郊南起坎下鱼池,北至长江村南长江村至国堤路西,镇砖厂坎下路口至长江村稻田地屯路口以东之间计300公顷的荒地及稻田8公顷合同,租赁期23年。乾安粮产公司与长春岭镇政府因该地产生纠纷,2012年10月12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春岭镇政府将坐落在扶余市长春岭镇的400公顷草原(包括废弃地、荒地)返还给乾安粮产公司。长春岭镇政府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102)(应为2012)吉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交付给乾安粮产公司。长青村将牛营子稻田地南邻馒头山、北邻北大排、西邻道路、东邻草原共计10公顷于2008年1月16日分别承包给王希明、王洪业、田树君耕种,2016年第三人耕种时,乾安粮产公司派人阻拦,称该地块是从长春岭镇政府承包而来,不许第三人耕种该地,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交付给乾安粮产公司代理人17000元,地暂由第三人耕种。待确权后,若地属于长青村的,返还给第三人,否则不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件。长青村、乾安粮产公司、长春岭镇政府对于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而不是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青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青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青村请求确认案涉土地所有权归长青村,乾安粮产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是长春镇政府所有的土地,现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论理正确,但用民事裁定书实体驳回长青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扶余市长春岭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