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范永洪、胡善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范永洪,胡善跃,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号原告王小明,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范永洪,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胡善跃,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王凯,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王小明与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和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8000元。其中第二次借款18000元时,被告王凯是借款的见证人和还款保证人。因原告憨厚老实,被告借钱后,至今拒不偿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2、判决被告王凯对上述借款中的1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和被告王凯对其中的18000元进行见证和担保的事实;被告范永洪、胡善跃未作答辩。被告王凯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钱没有经我的手。18000元的借款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各自得了7000元,而且我不是担保人。被告王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凯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凯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黄桶街道办事处官冯村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向证人胡某1(系官冯村村委主任)、胡某2(系胡善跃之兄)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向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调取范永洪、胡善跃户籍信息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明与被告王凯系亲堂兄弟关系。原告憨厚老实,其与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均不认识;被告王凯与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王凯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在太平信用社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范永洪、胡善跃,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借款后,其中转借给被告王凯6000元;后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王凯先偿还原告2000元,并于当日在被告胡善跃家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明人民币18000元(一万八千元整),三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范永洪、胡善跃;担保和证明人:王凯”,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5日,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凯驾车将原告和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直接送到太平信用社,原告当即取款10000元出借给被告范永洪、胡善跃,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小明人民币10000元(1万元整),2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范永洪、胡善跃”,借条上也未注明借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查明,被告王凯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原告4000元,并自愿给付原告300元利息。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王凯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官冯村村委证明、证人胡某1、胡某2的调查笔录、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经被告王凯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虽然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日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范永洪、胡善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合法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范永洪、胡善跃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向原告所借的18000元这笔借款中,被告王凯转借使用4000元,且被告王凯已于2014年3月15日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范永洪、胡善跃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金额不对,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4000元。被告王凯自愿为上述18000元这笔借款作担保,但双方就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笔借款王凯已偿还了4000元,故被告王凯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为14000元。被告王凯辩称其不是担保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永洪、胡善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王凯对上述借款中的1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永洪、胡善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发 茂审 判 员 周 盛 雕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永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