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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苑有付与李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有付,李春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55号原告:苑有付,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春阳,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苑有付与被告李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苑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有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李春阳在梨树县中医院、金山中央堡粮库承揽木工活期间,雇佣原告苑有付为其做木工活,当时双方商定每天工资220元,原告苑有付共做了19天木工活,总计工资应为4180元,被告给原告结了两回工资,第一回给付500元,第二回给付2000元,剩余168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推脱,只在2015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便条,写明中医院老苑工资余1680元。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80元。李春阳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当时我是给公司干活,我又找原告给我干的活,原告确实在我这干活了,我先给他开的工资票子,公司后算的账,公司算账对我这方面有罚款,活是原告干的,所以现在工资也没给他结。通过梨树县劳动局也解决过这事,原告得到钱了,正常我不欠原告这么多了,我只欠他1380元,我还没扣除工程罚款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梨树县中医院、金山中央堡粮库、喇嘛甸做木工活,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春阳为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记载“中医院老苑工资余1680元,李春阳签字,2015年12月25日”。后李春阳未能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2015年12月25日的便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根据原告苑有付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春阳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给付1680元?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苑有付为李春阳做木头活,提供劳务,由被告李春阳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春阳为原告出具便条,记载了欠劳务报酬这一事实,明确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李春阳拖欠苑有付劳务报酬1680元。虽李春阳认为因原告干活被公司罚款,所以不应支付该款,但就其抗辩理由只提供了李春阳本人记录的工资明细表1页,该证据为李春阳本人书写,无法证实其抗辩理由,亦无法确认因苑有付的劳务行为导致李春阳受到公司罚款,故此本院对李春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春阳应支付苑有付劳务报酬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阳给付原告苑有付劳务报酬16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