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潘老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李某,周某,潘老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广西博白县,系被害人范某3能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老和,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老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李某、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潘老和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至广(州)成(都)线943km+7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范某3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范某3能死亡,乘车人周某重伤、李某轻伤的严重后果。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潘老和负主要责任,范某3能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老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诉称,案发后,经协议潘老和已经赔偿了5万元丧葬费用,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潘老和赔偿范某3能的死亡赔偿金151472元给其父亲范某1(根据广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20年×80%计算),并向法庭提供了范某1的身份证明、丧葬费收条、广西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潘老和按70%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拆除内固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17.6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9张、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潘老和按70%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周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拆除内固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46.3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6张和救护车费收据1张、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老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潘老和的辩护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潘老和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李某、周某的医疗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误工费以1年期间计算时间过长,最多计算9个月;精神损失费在刑事案件中不应支持;拆除内固定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讲。(2)范某1提出按2:8比例分担责任不符合实际,应按3:7分担。(3)被告人潘老和已经赔偿死者家属5万元,赔偿了两名伤者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潘老和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五征牌盘式三轮汽车),由榕江往从江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广(州)成(都)线943km+700m处时,因车辆行驶在施划有道路中心虚线的道路上,未按右侧通行原则通行,而导致与对向驶来的范某3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驾驶人范某3能无驾驶证,范某3能及摩托车上搭载人员李某、周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二轮摩托车上驾乘人员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范某3能因伤势过重,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周某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为重伤二级,李某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潘老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范某3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李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老和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害人范某3能出生于1989年6月12日,广西博白县那卜镇双竹村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老和与范某3能的家属就丧葬费达成协议,支付了5万元作为范某3能的丧葬费用,现其父亲范某1(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唯一权利人起诉至法院仅要求被告人潘老和赔偿范某3能的死亡赔偿金。同时查明,本案另外两名被害人李某、周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榕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被害人李某、周某当即转院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27日,各实际住院4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在庭审中,二被害人主张误工1年,经与被告人协商,最后双方认可误工费按9个月计算。李某共花去医疗费用81553.9元(有9张医疗票据为证),周某共花去医疗费用70019.22元(有6张医疗票据为证),另外,李某、周某二人共同从榕江医院转院至广西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7000元(有1张救护车费收据为证,各为3500元)。被告人潘老和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周某、李某各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被告人潘老和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周某的陈述;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事故责任认定书;7、潘老和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范某3能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和周某的伤情鉴定文书;9、丧葬费预付协议及收条;10、被害人周某、李某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救护车车费收据;11、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老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老和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老和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潘老和未能赔偿的数额较大,社会危害后果较严重,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老和的行为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应依法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双方过错情况来看,被告人潘老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要求按广西的赔偿标准计算范某3能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被害人范某3能住所地广西地区的赔偿确实高于贵州地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采纳。不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要求潘老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调整为70%,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应获得的赔偿为132538元(根据广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20年×7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周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潘老和赔偿精神损失费、拆除内固定费的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而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花费金额,需等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应获得支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537.73元(85053.9元〔含3500元救护车费〕×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42天×60元/天x70%);3、营养费5670元(9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70%);4、误工费44105.25元(误工9个月,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明,故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8807元÷12个月×9个月);5、护理费9450元(90天×150元/天×70%),以上五项共计120526.98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000元后,被告人还应当赔偿李某11852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应获得支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463.45元(73519.22元〔含3500元救护车费〕×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42天×60元/天×70%);3、营养费5670元(9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70%);4、误工费44105.25元(误工9个月,因原告人未提供收入状况相关证明,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8807元÷12个月×9个月);5、护理费9450元(90天×150元/天×70%),以上五项共计112452.7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000元后,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周某11045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老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潘老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1325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18526.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10452.7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元章人民陪审员 彭家云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忠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