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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勾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78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林、刘婷婷,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陈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358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9823元及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在与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欠妥寿庆货款及工程款632427元,原告偿还了该欠款,现向被告追偿。被告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勾某某自2016年1月就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号1栋2-26-2室,该案城中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号1栋2-26-2室一年以上,该住址不在我院辖区,本案不属我院管辖,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勾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6901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安学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