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小邓村民小组、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邓村民小组等与唐江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江峰,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小邓村民小组,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邓村民小组,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屋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小邓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初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邓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昌执,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邓新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江峰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小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邓村民组)、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邓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邓村民组)、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村民委员会大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寻拓、吴昌付,被上诉人小邓村民组组长邓初国、大邓村民组组长邓昌执、大屋村民组组长邓新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江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南山沙场属于捞刀河滩涂,捞刀河滩涂属于国家所有,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并未依法取得上述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况且合同的目的也是违法的,故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承诺书均为无效协议;2、唐江峰仅是将沙场的机械设备租给他人使用而并非将南山沙场租赁给他人使用。3、一审法院实地查勘的照片未经质证程序违法。4、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以合同无效。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共同辩称:1、本案中,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对南山沙场依法享有使用权,这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租赁协议书及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表示,真实、合法、有效。3、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违法,其是取之于收益,用之于更好地保护河堤、灌溉、修路,更好地方便周边的城镇生活。4、因为机械设备是安装在南山沙场,把机械设备租赁给他人使用,就是将南山沙场租赁给他人使用。5、一审法院在南山沙场实地勘察,既没有通知唐江峰,也没有通知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一审案卷中的照片是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提交给法院的,一审时已交给唐江峰进行质证,程序未违法。6、唐江峰明知其没有采砂许可证,还与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签订合同,唐江峰获得了收益,但未完成合同的义务。7、砂石不属于矿产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唐江峰立即按承诺履行“河滩上硬化路的两边护坡、安置涵管、衬砌河堤”的义务;2、唐江峰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6日,大邓组、大屋组与村民邓国清签订《租订协议书》,约定:由大邓组、大屋组将河滩空闲地承包给邓国清经营,租期为4年,邓国清一次性支付给大邓组、大屋组租金40000元。大邓组、大屋组的村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邓国清与唐江峰共同对河滩承包经营。2014年1月30日,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与邓国清、唐江峰签订1份《南山沙场协议》,约定:南山沙场由唐江峰一人自主经营;沙场所有权全部归唐江峰所有;沙场开采完毕,把与各组签订承诺的后续事情完善(衬砌河堤,大邓桥加长)。签订该份协议后,由唐江峰一人对位于浏阳市社港镇合盛村南山片南山桥的南山沙场进行开采。2015年5月12日,唐江峰在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的要求下又出具1份“关于邓国清、唐江峰在大邓河滩采石的修桥、修河滩的承诺”,内容为“一、关于修桥,加两空梁钢筋用ø28钢筋每根梁4根,ø25的4根,环用ø8的钢筋,面筋用ø12-16,间距10cm,桥面宽2.6m;二、河滩上硬化路的两边护坡,要控制红石底,坡面厚度6-8cm;三、内径1m的涵管一次性放2只,放1个地方;四、河滩放坡,护1.5高,厚6-8cm;五、交押金柒万元,整个工程全部完工之后,一次性退还”。2015年6月,唐江峰因没有采砂许可证而被当地国土部门查处,并被责令停止开采,唐江峰遂未再对南山沙场进行开采,但将南山沙场租赁给村民喻前江进行洗沙,喻前江支付相应租金给唐江峰。唐江峰在对南山沙场进行开采的同时,未充分履行承诺书上的承诺,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南山沙场在2013年租赁给邓国清之前系由当地村民用于种植玉米和花生等农作物;2、唐江峰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照承诺书上的内容交纳押金给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庭审中,唐江峰称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无法履行,但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即为唐江峰出具的承诺书上的第二、三、四点内容。诉讼过程中,该院经过实地勘查查明:1、唐江峰开采的南山沙场位于捞刀河;2、唐江峰在开采南山沙场的同时,修建了小邓组到南山××××水泥路,但未修建护坡,亦未安装涵管;3、唐江峰开采的南山沙场沿线捞刀河两旁的河滩亦未衬砌河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南山沙场属于滩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有所有的滩涂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故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对南山沙场依法享有使用权,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将南山沙场承包给唐江峰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定。唐江峰无采砂许可证导致其因此于2015年下半年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采砂行为,但唐江峰在与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签订协议时应该要预见到该情况的发生,故唐江峰于2015年下半年后不能继续开采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且唐江峰在其自身不能继续开采的情况下将南山沙场租赁给他人使用继而收取租金,实际上其享受到了协议中的权利,故唐江峰应履行协议及承诺书中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唐江峰在开采南山沙场的同时,对于承诺书中的第二、三、四点承诺至今未履行,因此对于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起诉要求唐江峰履行硬化水泥路护坡、安置涵管、衬砌河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江峰提出的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的主张不具体无法履行的抗辩理由,因唐江峰向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出具的承诺书上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亦明确表示其主张系承诺书上的第二、三、四点内容,故唐江峰应当履行的义务以承诺书上的内容为准,对唐江峰的该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唐江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硬化南山沙场河滩上桥梁的两边护坡、安置涵管、衬砌河堤的义务(即唐江峰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的第二、三、四点内容,具体为硬化路的两边护坡,控制红石底,坡面厚度6-8cm;内径1m的涵管放置2只,放在同1个位置;河滩放坡,护坡高1.5m,厚6-8cm);逾期不履行,由该院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内容,安装建造费用由唐江峰承担。该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唐江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与邓国清及唐江峰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中最初发生租赁关系所依据的《租订协议书》的内容,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系将区域内的河滩空闲地承包给邓国清经营,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邓国清与唐江峰共同对河滩地承包经营。涉案的河滩地在小××村民组、××村民组、××村民组××辖区范围内,应属于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集体使用的土地,小邓村民组、大邓村民组、大屋村民组将该土地承包给邓国清与唐江峰经营是合法有效的。唐江峰因为无采砂许可证而被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唐江峰上诉认为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开办沙场采砂,故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因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体现,开办沙场并非合同的约定,也非出租方的行为,上述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关于唐江峰是将沙场的机械设备租给他人使用还是将南山沙场租赁给他人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关于一审法院实地查勘的照片的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对实地进行查勘是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核实,而且唐江峰也认可查勘的照片系本案实地的照片,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唐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