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良玉与王化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玉,王化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915号原告:张良玉,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化岭,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张良玉与被告王化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王化岭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5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62200元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化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良玉货款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