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礼辉、赵红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58号原告: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号楼12层1207-1213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水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礼辉,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赵红梅,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榕生,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淑琴,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礼辉。被告: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汇多利专业建材装饰城2F591、59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周榕生。原告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礼辉和被告赵红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0‰,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判决被告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周榕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礼辉、赵红梅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约定由被告张礼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贷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由于被告张礼辉与被告赵红梅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0‰,未按期付息的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1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2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3号)】,约定由四位被告,为编号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当被告张礼辉、赵红梅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礼辉指定陈爱武账号给付全部贷款180万元,被告张礼辉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贷款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张礼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礼辉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逾期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183.6万元。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付款回单、借款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编号: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保证合同【编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1号】、保证合同【编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2号】、保证合同【编号:闽兴保字(2016)第021601-03号】、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张礼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借款月利率为10‰。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月利率20‰。贷款逾期(包含贷款展期后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按“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复利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7、被告张礼辉、赵红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30日,被告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周榕生、黄淑琴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张礼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被告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周榕生、黄淑琴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或款项。3、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180万元汇入被告张礼辉指定的陈爱武帐户。被告张礼辉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6000元及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闽0121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礼辉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礼辉、赵红梅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礼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礼辉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侯闽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闽兴贷字(2016)第02160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6000元,此后利息(含罚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依据,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2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24元,由被告张礼辉、赵红梅、周榕生、黄淑琴、福州晖亚家具有限公司、福州天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