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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德凯、高伟与颜廷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凯,高伟,颜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798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凯,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高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颜廷金,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赵德凯、高伟与被执行人颜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颜廷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德凯、高伟支付货款9486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