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先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柱,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柱及其辩护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先柱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后温村机砖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2.1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先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先柱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酒后驾车的行为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的酒精浓度过高。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应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950号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应认定为174.56mg/100ml;2、被告人陈先柱具有自首、能预缴罚金及系初犯的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先柱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湖柄村往秀屿区埭头镇后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后温村机砖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陈先柱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先柱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秀屿区埭头镇后温村机砖厂附近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2、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先柱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3、公安机关作出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先柱提取两管各3ml的血液样本。4、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先柱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闽B×××××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5、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陈先柱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6、公安机关作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21号、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3]03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先柱的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先柱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8、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第一次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2.15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至被告人陈先柱。9、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56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至被告人陈先柱。10、被告人陈先柱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5日晚,其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湖柄村一朋友家吃饭、喝酒,约20时许,其驾驶闽B×××××摩托车准备回家,行驶至埭头镇后温村机砖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关于本案应采用哪一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案发后受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第1157号检验报告,认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先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15mg/100ml,被告人陈先柱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12月19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重新测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950号检验报告,认定案发时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56mg/100ml。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案发时所提取的被告人陈先柱的血样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依法程序作出,在两份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第950号检验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陈先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被告人陈先柱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应认定为174.56mg/100ml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先柱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先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人陈先柱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74.5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先柱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先柱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2.15mg/100ml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先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及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先柱应予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先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先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蔡清东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