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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执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文松、刘小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郝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松,刘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郝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1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刘文松,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申请执行人刘小华,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松(本案申请执行人),系申请执行人刘小华之父。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13号民族大厦一层。负责人郭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郝征,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松、刘小华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郝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已按(2016)1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郝征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81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晏亦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蓉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