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妙珠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267号原告陈妙珠,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和振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龙井二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34757。法定代表人黄居科。委托代理人袁梅,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妙珠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左乳肿块于2016年8月1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术前超声提示“左侧乳腺内可见数个低回声”,后被告为原告行“左乳肿物微创旋切活检术,但是漏掉了本应切除的肿块。术后,被告又让没有任何医疗经验的原告的老公为原告按压左乳进行护理,导致原告左乳大出血,于当日下午又行“血肿清除术”。后被告主任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对上述情形予以了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福田医院进行复查,超声提示尚有一个包块没有切除。原告认为,因被告疏忽,在手术时漏掉了本应切除的包块,属于治疗过错。在手术后护理阶段,又将本应由护士承担的护理工作交给没有任何护理经验的原告的老公施行,导致原告大出血,属于护理过错。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住院预交金人民币1,000元,剩余医疗费约人民币1.23万元无须再支付给被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l.5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l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进行的第一次手术是“左乳肿物微创旋切活检术”,也就是对原告进行的乳腺组织的病理学检查,而非全部切除手术。2、按照乳腺癌诊治指引与规范,对于乳腺活检术的要求是取材足量,保证病理即可,因此被告在对原告施行上述手术时不存在过错。3、被告为原告做的第二次手术为“左乳血肿清除术”,该手术在第一次手术前已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活检术的风险会导致切口血肿,因此,导致第二次手术也非被告的过错。4、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费用共计发生人民币12,454.2元,原告已预交押金人民币1,000元,尚欠被告医疗费人民币11,454.2元,该款项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5、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合法依据,且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估计金额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做的两次手术总金额仅为人民币1.2万余元,如果原告用社保卡进行结帐的话,其自费金额仅为人民币5,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乳肿块于2016年8月11日入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普通外科进行诊疗,主要诊断为:1、左侧多发肿物性质待查;2、甲状腺结节性质待查;3、盆腔积液。被告对原告行“左乳肿物微创旋切活检术”,“左乳血肿清除术”,术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乳腺多发纤维腺瘤;2、右侧甲状腺肿物性质待查;3、盆腔积液。出院情况:原告一般情况良好,无诉特殊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左侧乳腺切口愈合良好,左乳切口敷料干洁,无红肿热痛,皮肤感觉无异常。左侧乳腺周围有淤血,无明显压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保持切口干洁,定期门诊换药;3、门诊随诊;4、不适时及时就诊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福田人民医院进行超声诊断,超声所见左侧一:4点钟,距乳头约30mm处,可见1个低回声包块,大小约14×7mm,形状规则,边界清晰,与皮肤平行生长,呈椭圆形,内回声均匀,后方回声未见明显变化。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诊疗责任,向有关媒体反映情况,被告处林姓医生承认因工作疏忽,遗漏了应该清除的肿块。原告起诉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医疗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无法从技术上确切判断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函。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媒体采访录像、病历、欠费证明及不予受理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是法律允许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进行诊治,被告也认可其对原告实施了诊疗活动。患者损害是指侵害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这种损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及可能,且当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双方发生纠纷后,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中心认为无法从技术上确切判断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作为患者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媒体采访录像,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表达工作疏忽,漏切肿块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对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辩称,该工作人员并未得到被告授权,其个人观点并不能作为判断被告诊疗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行手术究竟是活检术还是切除术?被告提交的手术记录第2条显示“在距离肿瘤3cm处切开皮肤0.3cm,从穿刺口进针至旋切刀凹槽对准瘤体正下方,在彩超引导下反复多次旋切将肿物完全切除”、第3条显示“超声引导下复查乳腺体,已未见肿物影像,未见肿物残留,遂将淤血从切口中挤压排空,并压迫止血”、第4条显示“同样方法切除左乳1点钟方向距离乳头3cm处0.6×0.8cm肿瘤,标本送快速病检,病理结果提示:纤维腺瘤。”该手术记录证明被告所作手术为切除术与活检术,并不是被告辩称的单纯为了病理检验而作的活检术。既然患者要求被告作切除术,被告就应在符合常规诊疗的情况下一次性切除所有纤维腺瘤。手术记录中显示被告此次手术清除了左乳1点钟、3点钟方向的瘤体,且注明复查乳腺体已未见肿物影像。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的超声报告单显示,其左乳4点钟方向可见1个14×7mm腺瘤,证明被告在行切除术时,漏掉了4点钟方向的腺瘤,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关于医疗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进行诊断,对原告左乳1点钟方向和3点钟方向的腺瘤进行了切除术,结算正常治疗医疗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正常医疗情况下切除两处腺瘤医疗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没有鉴定机构或专门医疗机构的结论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医疗费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后续治疗,营养费也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原告所患为多发性纤维腺瘤,因被告工作的疏忽导致原告不得不再行后续手术,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后续治疗的进行情况和治疗结果进行判断,原告对未发生的损害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发生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妙珠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梦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