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超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382号原告:马超,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508号。负责人:苏诚忠,董事长。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1号。法定代表人:苏诚忠,董事长。原告马超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超撤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马超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