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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周秋火,施燕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杨沪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秋火,董事长。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秋火,董事长。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涛,男。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惠,男。被告:周秋火,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燕花,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药业”)、周秋火、施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被告新华联公司及凯迪药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涛、傅德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秋火、施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9,999.98元及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374,110.99元;2、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偿付以19,194,11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新华联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要求被告凯迪药业、周秋火、施燕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新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19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且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迪药业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BZXXXXXXXXXXXX),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新华联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秋火、施燕花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XXXXXXXXXXXX),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新华联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款申请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新华联公司发放了1905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华联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4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9,999.98元、利息374,110.99元。而原告为催讨本息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819,999.98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74,110.99元;对自2016年7月5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无异议,但逾期利率仍应按借款利率来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凯迪药业辩称,同意被告新华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秋火、施燕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放款凭证、律师聘用合同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新华联公司、凯迪药业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审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新华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就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火、施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8,819,999.98元;二、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期内利息374,110.99元;并偿付以19,194,110.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秋火、施燕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秋火、施燕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39元,由被告上海新华联制药有限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周秋火、施燕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