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0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刁某,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刁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刁某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称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从自己开立的平安银行账户将3万元转入被告开立于农业银行的账号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在成都做个体经营的小生意人,经营缺钱时民间借贷所支付的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以上计算,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刁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刁某系朋友关系。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某某借钱,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杨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刁某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此后,杨某某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刁某催要借款,但刁某仍未还款,杨某某主张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而非月息2%。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已由杨某某预付),由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们陪审员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