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万伯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香,万伯萍,陈杨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伯萍,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安,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春香、万伯萍与被上诉人陈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杨安、张春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发回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做出(2016)鄂0704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春香、万伯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香、万伯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丽,被上诉人陈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香、万伯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公平公正查清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如何给付的事实。二、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贷款不能成立,即使案外人有贷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理由是: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田锋对案外人万汉军、单银玲的房产抵押所得的银行贷款有支配权;原判决认定案外人万汉军、许克勤的证言有误,事实是开庭时万汉军、许克勤都没有到庭,证言有失公信;被上诉人陈杨安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明了第三人田锋当时根本没有代鲍石浪及鲍石磊还款,而原审判决对此没有采信,上诉人认为有失公信。2、资金的去向不明。资金的去向与借款是密切相关的,而原审判决只字未提资金去向。3、资金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用“陈杨安交付借款”和“田锋对收到”等表述有误,事实是交付和收到都只是在陈杨安、田锋二人之间进行,上诉人对以上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原审判决中用“委托”一词纯属虚构,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一说。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现场除陈杨安、田锋外,只有案外人朱某一人在场,朱某证明“田锋承诺借款本息由其在当年年底还给陈杨安,当时没有看到陈杨安拿钱给张春香”的证言,原审判决没有采信该证言,上诉人认为不公平。三、原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让人信服。原判决书所认定的资金来源于多名案外人通过房屋抵押而来的银行贷款,是在庭审之后调查取证的,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不足以让上诉人信服。原审判决书采纳的公安机关的情况报告是其内部资料,也没有经过上诉人核对,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述的情况事实不一致,且差距较大,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四、田锋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该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审理。田锋没有受债务人的委托,其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代他人向陈杨安还款只是一个托词。田锋请求上诉人向陈杨安借款,在其保证由田锋本人还本付息且作为担保人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写了借条。田锋所谓的银行贷款,其资金来无影去无踪,只有查清款项的去向和用途,才能使本案真相大白。五、上诉人万伯萍对借款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在任何地方签字盖章,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杨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杨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及后期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初,被告张春香向原告陈杨安借款。2012年4月6日,原告陈杨安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张春香人民币25万元,被告张春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借款利息为24%,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田锋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张春香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陈杨安出借给被告张春香的借款25万元,系案外人万汉军以其名义,用万汉军及单银玲的房产作抵押,于2012年4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吴城支行贷款45万元,后万汉军于次日上午9时10分将该45万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许克勤银行账户,并与许克勤等人于同日上午9时17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从许克勤银行账户支取25万元现金交给了一同前往的田锋;随后,田锋将该25万元款项交给了原告陈杨安。原告陈杨安交付借款25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春香时,被告张春香并未当面清点钱款,而是委托案外人田锋收款;田锋对收到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万伯萍与被告张春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陈杨安与被告张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被告张春香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利息的约定是不存异议的,关键是该2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是否交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杨安2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于田锋,田锋25万元资金来自于万汉军,万汉军25万元资金来自于银行贷款,这一事实通过田锋、万汉军、单银玲、许克勤等人的证言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对于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资金来源与庭审中所陈述的不一致,考虑到该借贷关系发生已有几年之久,原告记忆上发生细微偏差也在所难免,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25万元借款的交付问题。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从鄂州市公安局调取的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7月30日向鄂州市公安局领导的“关于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调查的情况报告”中“……2015年7月29日,我支队又接到张春香的书面报案,称2012年4月6日,田锋以橡胶厂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为由,提出以张春香的名义向陈杨安借款25万元,后由张春香向陈杨安打借条,陈杨安将钱直接给田锋,田锋分三笔打借条给张春香。时至今日,田锋未还款,导致陈杨安直接将张春香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春香还本付息40余万元。张春香报案称田锋虚构事实,设计圈套骗取其45万元……”等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陈杨安交付借款25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春香时,被告张春香并未当面清点钱款,而是委托案外人田锋收款;田锋对收到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至于被告张春香为何委托田锋收款,在本案中无须深究。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将2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春香。借条系被告张春香出具,被告张春香是该借款的借款人;至于其委托他人收款,不影响其借款人的身份;田锋作为担保人即使承诺还款,也是情理之中;即使被告张春香与田锋对该笔借款如何偿还另有约定,也是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陈杨安,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张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张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香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春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款未实际交付及实际借款人是田锋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万伯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春香与被告万伯萍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伯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春香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春香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春香之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且原告明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伯萍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春香、万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杨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张春香、万伯萍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陈杨安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春香、万伯萍直接向原告陈杨安支付。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春香、万伯萍共同举证如下:1、对鲍石浪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锋代天富公司偿还陈杨安债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鄂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出具的“鄂州市天富橡胶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调查的情况报告”中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3、万伯萍的退休证、银行工资单,证明万伯萍是公务员退休人员,不需要张春香为家庭利益去投资。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指出哪部分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万伯萍有退休工资与家庭进行投资经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没有指明一审判决引用部分的内容不属实,且该引用部分内容从其表述来看,属于直接引用上诉人报案材料,不属于公安部门侦查查明的内容。故上诉人欲以此证据来证明涉案借款没有交付的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表明上诉人万伯萍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但万伯萍有收入不能代表其配偶张春香不能或不需要通过投资经营来增加家庭收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杨安与张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万伯萍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应否追加田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春香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与万伯萍上诉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且一审判决对借款来源及如何给付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一审法院重审后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的法庭调查:陈杨安的出借款项来自于案外人田锋(田锋陈述系代替案外人鲍石磊、鲍石浪还款)偿还的现金,而该现金系由案外人万汉军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打到案外人许克勤的账上,再由万汉军取现交给田锋)而来。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对万汉军、许克勤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田锋是因何原因拿到万汉军的贷款来还给陈杨安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在田锋与万汉军、许克勤等人对田锋拿走25万元贷款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原因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张春香、万伯萍上诉认为上述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经二审当庭询问,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张春香、万伯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有没有实际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春香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有陈杨安、案外人田锋及朱某。陈杨安承认当时借款没有直接交付给张春香;张春香在一审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亦陈述她没有看到陈杨安当面将借款交付给张春香,当时田锋承诺该借款本息由他来偿还。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出具借条,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方式包含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其他人给付借款,即视为实际履行。张春香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所做的说明为:田锋想借款,要她帮忙向陈杨安出具借条,借款由田锋偿还,对此,陈杨安也是知情且认可的。分析其上述解释说明的合理性,本院认为:首先,张春香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大额借款借条的后果,而她解释的关于她仅出具借条并不负责还款的三方约定并没有在借条上进行特别说明;在陈杨安向其要求还款时,她也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借条。其次,若如张春香所言,陈杨安知道实际借款人是田锋,且同意该借款由田锋来偿还,则陈杨安可直接要求田锋向其出具借条,而不必让田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反之,让张春香出具借条则毫无意义。第三,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报告中明确指出:张春香在其7月29日出具的书面报案材料中称“田锋以橡胶厂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为由,提出以张春香的名义向陈杨安借款25万元,后由张春香向陈杨安打借条,陈杨安将钱直接给田锋,田锋分三笔打借条给张春香”。从时间上看,张春香向鄂州市公安局书面报案发生在陈杨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其在陈杨安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做出的陈述与陈杨安及案外人田锋关于借款给付的陈述是一致的。虽然张春香在二审举出的鄂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称其出具的情况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未经核实,但该证明未明确是哪些内容未经核实。故综合以上证据、事实并结合常理可以认定:陈杨安针对的借款人是张春香,其对借款事实陈述的可信度大于张春香对借款事实陈述的可信度。故张春香、万伯萍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说明不具合理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春香、万伯萍在二审举出万伯萍的退休证、银行工资单,欲证明万伯萍是公务员退休,有固定的收入,不需要张春香为家庭利益去投资。但张春香与万伯萍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2012年4月6日,案外人田锋开车接陈杨安和她一起到张春香开的美容店门面……。即张春香实际在经营美容店,该事实与上诉人举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明显相矛盾,结合一审判决对该焦点问题的评述,张春香、万伯萍上诉认为万伯萍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张春香出具的借条中,田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未注明担保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案外人田锋在借条中的签名性质,其应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诉讼地位为被告,而非第三人。陈杨安选择将债务人张春香、万伯萍单独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田锋陈述张春香将借款给他用于投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张春香、万伯萍上诉认为田锋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上诉人张春香、万伯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