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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有娣、冯其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娣,冯其安,谭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娣,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冯奕榕,女,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系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安,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雪珍,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豪,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有娣因与被上诉人冯其安、谭雪珍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4日晚上八点左右,冯其安认为刘有娣家所挖地基台靠近他家的房屋,担心雨水流入其家里,冯其安夫妇便将已经挖好的门前地基填回泥土,刘有娣、冯梦霞、冯奕榕母女三人便找冯其安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刘有娣、冯奕榕与冯其安互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刘有娣被打伤并送往英德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2016年6月12日出院。冯其安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3、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双肺挫伤。2016年6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对冯其安伤情做出了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有娣与冯其安夫妇双方作为左右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多做沟通、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时,也应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妥善处理彼此的矛盾,不应采取过激的手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因地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打架斗殴,致使双方各有所伤,此次斗殴中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冯其安、谭雪珍两人共同实施了打架斗殴行为并造成刘有娣(冯奕榕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刘有娣实际被谁所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冯其安、谭雪珍应对刘有娣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有娣受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原审法院核实刘有娣的医疗费应为4209.79元。2、误工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刘有娣的伤情、住院时间,刘有娣的误工天数应为8天,其误工费应为683.73元(31195元/年÷365×8天)。3、护理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有娣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医院的医嘱也没有表明刘有娣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对刘有娣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有娣的伤情其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刘有娣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次打架事件引发了其身体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刘有娣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93.52元,依照同等责任,由冯其安、谭雪珍承担2446.76元(4893.52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其安、谭雪珍连带赔偿刘有娣各项损失2446.76元。此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刘有娣,冯其安、谭雪珍各负担137.5元。刘有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209.79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79.7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并非双方打架斗殴。事实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护着女儿,并没有还手打被上诉人。冯其安受伤是因其在殴打上诉人时自己弄伤,其受伤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况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如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必然会对上诉人作出相应的处罚,上诉人是受害一方,并没有任何过错。冯其安、谭雪珍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挖的土沟从其房屋一直延伸到被上诉人的房屋,并且土沟最后的出口正对着被上诉人的家门口,使得下雨时雨水大量涌入被上诉人家里。为了避免雨水再次冲入房屋内,被上诉人就将门口的土沟填平。之后上诉人及其两个女儿就与被上诉人理论并且辱骂及动手推搡乃至殴打被上诉人,致使冯其安额头及手背受伤。事后被上诉人报警并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冯其安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其在侵害他人的过程中导致身体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让被上诉人来承担。况且,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医疗费4163.5元,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根据冯其安的伤情鉴定,确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本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相片3张,拟证明上诉人家的地基在被上诉人房屋的侧面,水流不进被上诉人家里。2、广州市美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拟证明刘有娣儿子冯东海因护理而误工情况。3、谭绍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4、英德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上诉人被打伤的需要后续治疗及其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与上诉人的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医疗机构没有证明冯东海有陪护行为,且无法确认冯东海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真实的工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谭绍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佛冈的村委会也不可能了解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清单里的药品都与本案无关,本案当中的用药并不是用于治疗上诉人的外伤和脑震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刘有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中,双方因地基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就事件过程的具体情节,双方的陈述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亦缺乏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等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争执最终造成双方各有损伤,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在互相打架中受伤,进而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4209.79元,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英德市中医院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住院天数为8天。上诉人二审提供谭绍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但谭绍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683.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英德市中医院2016年6月12日的证明,没有医院关于护理人员的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误工费证明》,仅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其中护理时间与刘有娣住院时间并不一致,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或工资流水等佐证冯东海的劳动及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上诉人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交通费300元。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此外,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上诉人亦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刘有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有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刘永戈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