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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海辉、李应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海辉,李应生,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辉,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炳,男,193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俚,女,193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李应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李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李应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李某2父亲。上诉人彭海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应生、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以下简称李应生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被上诉人李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辉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当事人(侵权人)。根据李应生在一审起诉状的自认,以及(2016)粤028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中李应生的陈述、彭海辉的供述、案外人李世荣、李应银、龚强强的证言均证实系至少4至5名侵权人共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数人侵权作用下共同造成其损伤。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侵权人不止彭海辉一人。但本案中李应生等人却只起诉彭海辉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案件当事人,这既有利于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障彭海辉的合法权益,不至使彭海辉独自一人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其他侵权人无赔偿责任,否则将有失公允。为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当事人(侵权人),既查不清明事实,程序也明显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首先,李应生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系医治××的,因该病并非彭海辉等所致,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其次,李应生的损伤系4至5名共同侵权人共同作用所致,绝非彭海辉单独一人所致。但一审法院在所作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却称“2016年3月25日10时许,李应生在油山镇大源水库南星水电站因铁皮船赔偿问题与彭海辉发生纠纷,彭海辉用脚踢伤李应生的左右肋骨,造成李应生右侧第3、4前肋及左侧第4-6前肋骨折”,这明显是查明事实错误。再次,在上述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李应生是否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此事实没有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情形之一。如果李应生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述明“之规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明显违法。这可能导致假如彭海辉赔偿后无法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而直接损害彭海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民事侵权应当适用并遵循民事法律法规而非适用刑事法律。三、李应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只限于李应生一人,其他赔偿权利人无权获得。其他权利人只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费用均判归李应生等人,这与法有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李应生答辩称:一、彭海辉提出李应生身患有××一病,在医疗费用中应调查清楚,出示医院用药清单,彭海辉的该项请求无任何证据依据。首先,李应生在受伤害前一直在电站上班,业余帮助做家中农活,家务,重体力劳动都能胜任,身体健康。彭海辉说李应生患有××是无稽之谈,是无中生有,退一步来讲,南雄市慢××防治站是南雄市××的专业治疗机构,专业治疗南雄市居民的结核病,彭海辉可委托有关专业人士调查,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前去核查,调查李应生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另外,李应生在受伤害后及时去南雄市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二个医院,不论在资质和医疗技术,在当地都是最好的医院,并且在入院时、住院期间、出院的诊断中,李应生根本没有出现彭海辉提到的患有××病,并且入院、出院的有关证明及医药费用证明已提交了一审法院验证。因此,彭海辉提出李应生患有××病纯属造谣,无非就是不想赔付医药费和其它不言而喻的想法,李应生保留追究彭海辉造谣生事有关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谁主证,谁负责,李应生有权要求彭海辉出具本人的有关疾病证明文书,以证清白,否则一切后果理应由彭海辉负责。李应生认为,在费用方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海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彭海辉提出:李应生经治疗后并没有丧失自身的劳动能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其家人的抚养费不合情理,李应生认为无任何法律和证据依据。首先,李应生经过漫长的时间专业医院专科医生的治疗,但胸痛一直持续,一直按治疗医院的药方自购药物治疗,并一直用胸罩护胸,疼痛一直没有完全缓解。普通家务劳动,稍为步行快一点上山,普通活动等都有明显的呼吸困难,脑震荡后长期失眠,有时被惊醒,被打伤的眼睛,一直视力不好,与健康时对比有明显的出入,不论对身体、心里、精神方面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家人及亲人也在李应生受伤害后各方面都受到影响。彭海辉曾是一个滥伐林木,非法拘禁他人,赌博,吸食毒品无恶不作的人,在当地又是一个泼皮无赖,多次被有关部门处罚过,且恶性不改,在刑事开庭期间,假意答应赔付,装模作样说赔付,以便取得刑事轻处罚,真正法院判决下来,又百般抵赖,不想赔付和拒绝赔付,真是可恶。本案在当地引起了强大的反响。李应生出院后在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做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应生目前明显丧失了大都分的劳动能力,具体恢复到原来健康的程度,真是一个未知数,也许永远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健康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有关规定,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付伤残费及家人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海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6年10月14日,李应生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彭海辉向李应生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59209.95元;二、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彭海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10时许,李应生在南雄市大源水库南星水电站因铁皮船赔偿问题与彭海辉发生纠纷,彭海辉用脚踢伤李应生的左右肋骨,造成李应生右侧第3、4前肋及左侧第4-6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应生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应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李应生受伤后,先后在南雄市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52707.95元。另查明,李应生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彭海辉支付了3000元给李应生。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铁皮船维修引发的李应生、彭海辉之间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该案中,彭海辉因小事将李应生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彭海辉在庭审中提出李应生有过错的抗辩,但彭海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确定彭海辉对李应生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应生等人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应生等人诉赔医药费52707.95元,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应生等人诉赔误工费16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应生提供了其收入状况证明为每月2000元,则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0元/年×169天=11266.70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李应生等人诉赔护理费1308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应生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109天=10900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应生等人诉赔住院伙食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应生住院109天,即109天×100元/天=10900元。李应生等人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李应生等人诉赔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李应生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该院确定李应生的这一请求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李应生等人诉赔2985元,李应生等人提供了相应的车票,李应生等人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李应生等人诉赔695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应生提供了其从事非农业工作的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李应生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李应生等人诉赔2000元。该款是鉴定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李应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李应生等人诉赔3000元。李应生因伤致残疾,不但在身体上造成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李应生的伤残程度、彭海辉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院确定李应生等人提出的这一请求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应生等人诉赔被抚养人生活费85123元,李应生需供养的子女有李某1,13岁,需抚养的年限为5年,李某2,11岁,需抚养的年限为7年,为李应生及其妻子共同抚养,供养责任份额为1/2。另外李应生还须供养父母,其父母均已超过75岁,需供养的年限5年,李应生有六兄弟姐妹,李应生应尽的供养责任份额为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李应生需抚养的4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彭海辉对李应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1103元(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因此,彭海辉应赔偿李应生等人的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1)第1至5年每年总扶养费共计为:11103元×2人(李某1、李某2)×10%(十级伤残比例)×1/2(李应生的扶养责任)+11103元×2人(父母)×10%×1/6(李应生的扶养责任)=1480.40元,没有超过11103元的标准,应按148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则第1至5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480.40元×5年=7402元。(2)第6年至第7年为一个被抚养人李某2,则其抚养费总额为:11103元×2年×1/2(李应生的扶养责任)10%(十级伤残比例)=1110.3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512.3元。李应生等人超出此标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4785.95元。减去彭海辉其已支付的3000元,彭海辉仍需赔偿171785.95元。李应生等人超出这一数额的请求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一、限彭海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71785.95元给李应生、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二、驳回李应生、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6元,由李应生、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负担596元,彭海辉担1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只有彭海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彭海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李应生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与本案无关疾病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将彭海辉赔付给李应生的款项一并判予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是否妥当。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8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只列明李应生系被彭海辉一人殴打导致身体受伤,除此之外没有提及还有其他侵权人,最终该刑事案件也只是判决彭海辉一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结合被侵权人李应生自己对该问题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都没有提出上诉之事实分析判断,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彭海辉该上诉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李应生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与本案无关疾病的问题。虽然彭海辉一直坚称李应生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其他与本案无关疾病的开支,但彭海辉一直未能具体向法院指出李应生哪项用药或治疗措施不当,彭海辉也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对该问题进行鉴定,以查清李应生的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了治疗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疾病的开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举证规则之情形),彭海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彭海辉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将彭海辉赔付给李应生的款项一并判予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是否妥当的问题。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所应赔付的款项均应赔付给被侵权人,但考虑到李应生与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之间存在亲密的血缘关系,侵权人彭海辉所应赔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并没有计算错误,且一审法院这样处理并不可能实质损害李应生的合法权益,李应生自己对一审判决结果都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彭海辉赔付给李应生的款项一并判予李贤炳、郭三俚、李某1、李某2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海辉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彭海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海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