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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广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广松,男,出生日期1982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现住湛江市霞山区。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执行刑罚中。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广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补充起诉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27日、12月22日,被告人许广松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分别在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广百百货商场二次扒窃他人财物,盗得手机二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7日晚,许广松、黄永全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伺机扒窃作案。当晚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熊某在影院售票厅排队等待购票时,许广松尾随其后,并用外套挂在手上作遮掩对熊某实施盗窃,黄某站在许广松身后进行望风和掩护。约一分钟左右,许广松从熊某的外套左边口袋里盗走一台白色的iphone4手机,盗窃得手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2、2013年12月22日晚,许广松、黄某又窜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百百货”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9时38分左右,被害人姜某与朋友一起从广百百货东南门进入商场时,许广松与黄某尾随其后准备实施盗窃,许广松趁姜某不注意,从后面伸手将姜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黄某跟在许广松后面作掩护。许广松盗窃得手后,与黄某往商场左侧方向离开。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许广松伙同一名黑衣男子(身份不明)在湛江市霞山区“广百百货”商场内收银台扒窃他人手机一台。当晚19时许,被害人潘某与朋友广百百货商场内购物后,约19时54分,潘某独自走到7号收银台等待买单,许广松与黑衣男子跟随其后,许广松接过黑衣男子递过来的格子外套挂在手上作遮掩,从潘某的外套右边衣袋里盗走一部黑色的iphone4s手机。盗窃得手后,许广松与黑衣男子迅速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了以下犯罪事实: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许广松在霞山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地段共实施了4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遒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18时2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买电影票时,许广松尾随其后。趁陈某不注意,许广松将陈某放在外套右边衣袋里的一部黑色HTC牌直板触屏手机偷走。2、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一楼的“肯德基”伺机扒窃。21时33分左右,被害人郑某在“肯德基”排队点餐时,许广松尾随其后。趁郑某不注意,许广松将其放在外套左边衣袋里的一部白色国产杂牌手机偷走。3、2013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当天14时47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零食时,许广松趁杨某不注意,将杨某放在右边裤带里的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偷走。4、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遒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当晚20时42分左右,被害人林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物时,许广松趁林某不注意,将林某放在外套左边衣袋里的-部黑色iphone4s手机偷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广松在庭审上表示认罪,观看了监控视频录像并予以指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起盗窃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7日、12月22日,被告人许广松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分别在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广百百货商场二次扒窃他人财物,盗得手机二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7日晚,许广松、黄永全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伺机扒窃作案。当晚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熊某在影院售票厅排队等待购票时,许广松尾随其后,并用外套挂在手上作遮掩对熊某实施盗窃,黄某站在许广松身后进行望风和掩护。约一分钟左右,许广松从熊某的外套左边口袋里盗走一台白色的iphone4手机,盗窃得手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2、2013年12月22日晚,许广松、黄某又窜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广百百货”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9时38分左右,被害人姜某与朋友一起从广百百货东南门进入商场时,许广松与黄某尾随其后准备实施盗窃,许广松趁姜某不注意,从后面伸手将姜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黄某跟在许广松后面作掩护。许广松盗窃得手后,与黄某往商场左侧方向离开。二、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许广松伙同一名黑衣男子(身份不明)在湛江市霞山区“广百百货”商场内收银台扒窃他人手机一台。当晚19时许,被害人潘某与朋友广百百货商场内购物后,约19时54分,潘某独自走到7号收银台等待买单,许广松与黑衣男子跟随其后,许广松接过黑衣男子递过来的格子外套挂在手上作遮掩,从潘某的外套右边衣袋里盗走一部黑色的iphone4s手机。盗窃得手后,许广松与黑衣男子迅速离开现场。三、从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许广松在霞山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地段共实施了4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遒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18时20分左右,被害人陈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买电影票时,许广松尾随其后。趁陈某不注意,许广松将陈某放在外套右边衣袋里的一部黑色HTC牌直板触屏手机偷走。2、2013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一楼的“肯德基”伺机扒窃。21时33分左右,被害人郑某在“肯德基”排队点餐时,许广松尾随其后。趁郑某不注意,许广松将其放在外套左边衣袋里的一部白色国产杂牌手机偷走。3、2013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当天14时47分左右,被害人杨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零食时,许广松趁杨某不注意,将杨某放在右边裤带里的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偷走。4、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许广松窜至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遒南江霞广场五楼“中影电影院”门口伺机扒窃。当晚20时42分左右,被害人林某在“中影电影院”排队购物时,许广松趁林某不注意,将林某放在外套左边衣袋里的-部黑色iphone4s手机偷走。以上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中被害人陈某、郑某、潘某、杨某、熊某、姜某、林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且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广松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害人被盗的过程。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广松出生于1982年10月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广松被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7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王府井百货五楼中影电影院售票处排队买票时,发现我放置在左边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手机号码183××××5610,是我于2013年6月27日以2990元购入的。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我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路广百百货商场要购买衣服,当我从商场的东门进入商场内,并乘电梯到五楼试衣服,当我试完衣服后,准备使用我放在外衣右侧口袋的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我就一同到商场的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我的手机是在我进入商场时,在商场大门处被小偷偷走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LMEI355994056936839,手机号码188××××7002,是2013年3月4日以3180元在国贸新天地购买的。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22日19时40分,我和同学来到湛江市霞山区广百处购买东西,当时,我们购买完东西后,我就拿收费单到收银台结账。这时,我旁边来了两个男子,但当时我没有在意。我结账后,离开柜台,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我们一起看了视频。在视频中我看见是二名男子在我身后合伙盗走我的手机。其中一名男子用衣服做掩饰,另一边手在我衣服上口袋摸,将我手机盗走。我被盗的是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手机号码是137××××4956,是我在2012年7月份左右,以4500块人民币购买的。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2月11日18时,我和朋友林文聪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的中影电影院看电影。在排队买票的时候,我放在右边衣袋的手机被偷走了,接着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部HTC牌G11型号的直板黑色触屏手机,手机号码159××××7178,是2011年11月在香港以3100元购买的。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26日9时许,我进入湛江市霞山区王府井百货一层的肯德基柜台前,当时我左手还摸到我的手机在外套的做口袋里。大概过了5分钟,我点完餐后,我就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被盗的是一部白色国产杂牌手机(不记得品牌和型号了),是我于2013年2月份以600元购买的,手机号码152××××9788。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8月9日14时50分许,我在江霞广场中影国际影城排队买东西吃。当我买完后,一模口袋,就发现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当时有两名男子在我身边,可能是他们偷走了我的手机。我被盗窃的是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手机号码是131××××1566,是我2012年3月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7、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5日20时许,我在霞山区王府井中影电影院准备看电影,我当时把手机放在我外套的左衣袋里,后我到柜台买水。当我买到水准备看电影时,发现衣袋里面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手机号码131××××3420,是我在2012年3月以4800元购买的。三、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和指认记录,主要内容: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许广松合伙在霞山区江霞广场五楼的中影电影院售票大厅偷了一正在排队的女青年的一台手机,当时是由许广松动手从女青年的身上偷走的,我只是站在许广松和女青年身边打掩护,遮挡别人视线。2013年12月中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和许广松合伙在霞山区广百商场一楼门口偷走了正在走进广百商场的两名女青年中的其中一名女青年的手机。我们尾随在两女青年身后,由许广松下手,我跟在许广松身后打掩护。以上两次盗窃因时间过去太久,我也记不清具体情况了,不记得偷的是什么手机。卖手机得来的钱被我和许广松平分了。黄某指认了视频监控截图中显示的上述两次盗窃过程、参与作案的自己和许广松。被告人许广松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实施上述盗窃,视频监控中作案男子的体貌特征只是与我相似而已,不一定是我本人。我不明白黄某为什么指证我和他合伙实施了部分盗窃。我不会对这些视频截图照片进行确认以及签字的。五、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30日,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因相关材料不齐全和鉴定基准日追溯时间较长,无法获取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对本案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六、视频资料,证明被害人手机被盗的过程和犯罪人的外貌、衣着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广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